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158号原告(反诉被告)常新国,男,196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双沟镇双南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62********。委托代理人刘习海、刘杰,襄阳市襄州区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蔡黎明,男,197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路艺苑名邸*号楼**楼。公民身份号码:4290011974********。委托代理人黄鹂,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本诉第三人李中国,男,50岁,住襄阳市樊城区幸福小区建行家属院*栋***室。本诉第三人李三元(又名李叁元),男,42岁,住襄阳市樊城区华丽凤凰城**栋***室。
原告(反诉被告)常新国诉被告(反诉原告)蔡黎明、第三人李中国、李三元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12月2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常新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习海,被告(反诉原告)蔡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鹂,第三人李中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三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常新国诉称,蔡黎明与李三元、李中国合伙经营武汉至襄阳的客运车辆,车辆号牌为鄂AH03**号,该车辆及运营线路价值180万元,蔡黎明及李三元、李中国各占股份四股,每股15万元,各自享有股权价值60万元。2013年9月,蔡黎明与常新国签订协议约定,蔡黎明将其股份转让2股给常新国,由常新国给付蔡黎明30万元。协议签订后,常新国按约向蔡黎明支付了30万元。常新国从2013年10月1日开始参与经营,截止2014年4月,蔡黎明仅支付常新国2013年12月,2014年3月、4月的分红。对2013年10月、11月,2014年1月、2月共四个月的分红款39226元未付。经常新国索要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蔡黎明支付分红款39226元。诉讼中,常新国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蔡黎明支付分红款34226元。
被告(反诉原告)蔡黎明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是合伙股份转让,常新国依据该股份转让合同获得的是股份,成为合伙人,但常新国不能依据该合同向蔡黎明主张分红款,常新国只能基于合伙人的身份向共同合伙人主张分红。另常新国主张的分红款也没有事实依据,在2013年10月份,合伙非但没有盈利反而亏损了40多万元,常新国作为合伙人应一起承担亏损。就2013年合伙亏损,蔡黎明为常新国垫付了10多万元,也应由常新国支付。综上,常新国的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蔡黎明反诉称,蔡黎明与李中国、李三元共同投资合伙经营鄂AH03**号大型客车从事从襄阳至武汉路线的客运多年。在合伙经营过程中,2013年9月25日,蔡黎明与李中国、李三元一致表决同意增加常新国和何小平为合伙人,并确定由蔡黎明将自己占有的合伙份额部分转让给常新国和何小平,新增合伙人自2013年10月1日起正式入伙,并自入伙之日参与合伙盈余分配,承担合伙亏损,享有和承担合伙的其他权利义务。2013年9月26日,蔡黎明与常新国签订协议,将自己在全部合伙份额12股中所占的4股中的2股转让给常新国,并约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常新国开始承担合伙费用。协议签订后,常新国当即参与了合伙经营。2013年10月,蔡黎明合伙经营的鄂AH03**号车辆亏损490000元,含常新国在内的五名合伙人一致同意按各自所占的合伙份额自筹资金先行弥补合伙亏损,以保证车辆正常营运。常新国提出他是新近入伙,资金一时周转困难,其承担的合伙亏损由其先承担1万元后,其余不足部分由蔡黎明替他垫付,以后再从其分红款抵扣或者从其他渠道予以偿还。于是,蔡黎明在与李中国、李三元按各自份额筹资弥补合伙人亏损的同时,替常新国垫付87666元亏损款(扣除常新国4000元的分红),但常新国至今不予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常新国向蔡黎明支付其垫付的合伙亏损款57666元。
原告(反诉被告)常新国针对蔡黎明的反诉辩称,蔡黎明所陈述的亏损,实际上是蔡黎明个人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支付的赔偿费,该费用不应作为合伙亏损。故请求依法驳回蔡黎明的反诉请求。第三人李中国陈述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与其无关。第三人李三元在本次诉讼中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蔡黎明与第三人李中国、李三元共同投资合伙经营鄂AH03**号大型客车从事襄阳至武汉路线的客运事宜。三人各占三分之一的合伙份额。合伙经营活动和财务核算、利润的分配由蔡黎明负责,2013年9月25日,蔡黎明与第三人李中国、李三元签订合伙决议载明:新增常新国、何小平二人作为合伙人,该新增合伙人的合伙份额由被告蔡黎明从其个人合伙份额中予以部分转让。新增合伙人常新国、何小平自2013年11月1日起入伙,参与合伙经营,并自入伙之日起按照其各自受让的合伙份额,参与合伙盈余分配,承担合伙亏损,并享有其他合伙权利,承担其他合伙义务。9月26日,蔡黎明作为甲方与常新国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甲方将鄂AH03**号经营武汉----襄阳车辆部分股份转让给乙方,车作价1800000元。2.整车股份作为12份,每股15万元,甲方转让乙方2股,共计30万元整。3.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30万元整。4.本着共同互利的原则,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悔改,如单方悔改应赔付对方10万元整的违约金。5.乙方接手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之前车辆所有费用归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注:自2013年10月1日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该协议书签订后,常新国向蔡黎明支付了30万元转让费。常新国也参与了车辆的运营活动。2013年10月25日上午,常新国与蔡黎明共同经营的鄂AH03**号在运营过程中与案外人涂喜旺所经营的鄂AP49**号车辆在武汉客运中心站为拉客事宜与蔡黎明妻子发生纠纷。期间,蔡黎明妻子多次致电涂喜旺要求涂喜旺回襄阳后与其见面解决。当日下午六点多钟,涂喜旺收工后将营运车辆停放到三八车队停车场内,此时蔡黎明邀约案外人刘攀等人到停车场内找到涂喜旺,此后双方发生纠纷,并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案外人刘攀手受伤,涂喜旺处也有人受伤,尔后该纠纷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分局中原派出所处理,截止本案诉讼尚未处理完毕。2012年12月底,蔡黎明共支付刘攀医疗费及赔偿款43万元。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蔡黎明未支付2013年10月至11月的分红利润,支付常新国2014年12月、2014年3月、4月的全部合伙分红利润。支付原告2014年元月、2月部分分红利润各5000元。常新国认为蔡黎明未足额向其支付分红为由,向蔡黎明索要,蔡黎明认为合伙期间因车辆经营中与案外人涂喜旺发生纠纷后产生了亏损,拒绝向常新国支付分红款。因此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4年9月27日,鄂AH03**号车辆运营合伙人即本案第三人李中国、李三元分别出具证明载明:“我是鄂AH03**车主李中国(李三元),于2013年10月-11月份两月运费因同4989车闹矛盾未分(收入121360元,大写:壹拾贰万壹仟叁佰陆拾元整)。共计造成损失为陆拾多万整”。2014年元月份我分现金叁万元(30000元),2014年2月份我分现金壹万捌仟元(18000)。诉讼中,蔡黎明认为2014年元月份实际向李三元、李中国分红为2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蔡黎明与涂喜旺发生纠纷后所产生的费用是否能够作为合伙期间的亏损由常新国承担。从
本院查明的事实看,蔡黎明与常新国合伙经营期间确实与同为经营客运的案外人涂喜旺因拉客事宜发生了纠纷,但是当时发生纠纷时双方并未采取其他过激行为。而是在双方车辆都停止营运后,蔡黎明邀请案外人刘攀到停车场找到涂喜旺后再次发生纠纷,直至发生相互殴打,致使刘攀受伤,蔡黎明赔偿了刘攀的损失。虽然刘攀受伤的时间发生在常新国与蔡黎明合伙经营期间,但并没有发生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再者,蔡黎明在营运车辆停运后邀请案外人刘攀到停车场找涂喜旺的行为,名义上是为解决两个营运车辆之间的矛盾,但从本质上看是蔡黎明为个人泄愤而采取的行为,与合伙事宜无关,再者,刘攀受伤是因他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实施违法行为的人承担,而不应由常新国等合伙人承担。故蔡黎明与涂喜旺发生纠纷后所产生的费用不能作为合伙期间的亏损由常新国承担。
二、常新国应分得的分红款为多少?是否应该由蔡黎明支付。本案双方争议的为2013年10月至11月、2014年1月以及2014年2月期间的分红款。从
本院查明的事实看,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的利润为121360元,按照合伙协议,合伙份额共计12股,李三元、李中国各占4股,各占总份额的三分之一。蔡黎明、何小平各占1股,常新国占2股,共占总份额的三分之一。因此李三元、李中国应各分40453元(121360元÷12×4),蔡黎明应分10113元(121360元÷12×1元)、常新国应分20226元(121360元÷12×2)、何小平应分10113元(121360元÷12×1)。该笔分红蔡黎明认为因与涂喜旺发生矛盾产生亏损所以没分。但从
本院查明的事实看,该损失不应作为合伙亏损由常新国负担,故该笔20226元分红款应支付给常新国。2014年1月利润为90000元(30000元×3),李三元、李中国各分红30000元。对于该笔分红,蔡黎明认为实际分红金额为2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李三元、李中国所分得的30000元属实。根据合伙协议,常新国应分15000元(90000元÷12×2),蔡黎明应分7500元,何小平应分7500元。该笔分红蔡黎明已支付常新国5000元,尚欠常新国10000元。已付何小平2500元,尚欠何小平5000元。2014年2月利润为54000元(18000元×3),李三元、李中国各分红18000元,根据合伙协议,常新国应分9000元元(54000元÷12×2),蔡黎明应分4500元,何小平应分4500元。该笔分红蔡黎明已支付常新国5000元,尚欠常新国4000元。已付何小平2500元,尚欠何小平2000元。综上,常新国应分2013年10月、11月、2014年1月、2月分红款为34226元(20226元+10000元+4000元)。从蔡黎明、常新国合伙期间的分工可以看出,合伙期间的经营活动和财务核算、利润的分配均由蔡黎明负责,因此,蔡黎明作为合伙负责人和财务管理人应该承担向其他合伙人支付分红款的责任。综上,本院认定蔡黎明应承担向常新国支付34226元的责任。
本院认为,蔡黎明与第三人李中国、李三元系鄂AH03**号车辆运营合伙人。三人各占三分之一的合伙份额。在合伙期间,蔡黎明将自己享有的合伙份额的部分转让给常新国。常新国也按约向蔡黎明支付了转让款。蔡黎明转让部分合伙份额的行为得到到其他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因此,常新国与蔡黎明以及第三人李中国、李三元从2013年10月1日起形成了合伙关系。在合伙期间由蔡黎明负责经营活动和财务核算、利润的分配。蔡黎明应将常新国应得分红款34226元支付给常新国。故常新国要求蔡黎明支付分红款34226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蔡黎明辩称常新国的分红款应向全体合伙人主张的理由,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蔡黎明反诉要求常新国支付合伙亏损款57666元的请求,因该亏损款系由蔡黎明个人行为引起,且该项损失是因他人违法行为造成的,不应作为合伙亏损由其他合伙人承担。故蔡黎明的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李三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蔡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常新国分红款34226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蔡黎明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0元,共计1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蔡黎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36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爱军
审 判 员 周建军
代理
审判员 刘凌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雪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