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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5民初378号

朱金花诉窦红兵、楚雄中胜押运公司、楚雄市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金花,窦红兵,楚雄州中胜武装押运保安有限服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5民初378号原告朱金花,女,1969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姚安县栋川镇。委托代理人朱志华,姚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窦红兵,男,1967年6月11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姚安县栋川镇。被告楚雄州中胜武装押运保安有限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楚雄中胜押运公司)。地址楚雄市团结路。法定代表人杨云沙,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雄,系楚雄中胜押运公司车辆管理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以下简称楚雄市财产保险公司)。地址楚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符文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朝辉,云南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金花诉被告窦红兵、楚雄中胜押运公司、楚雄市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周兴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志华和被告窦红兵、楚雄中胜押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雄、楚雄市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金花诉称,2016年2月26日18时15分许,被告窦红兵驾驶云FBA3**号小型客车沿光禄线行驶至地角板桥路段时,与我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姚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窦红兵承担全部责任,我不负交通事故责任。我受伤后,经姚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经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好转出院。所受之伤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10天,护理期为90日。综上所述,被告窦红兵违法驾驶楚雄中胜押运公司的机动车履行押运任务时造成交通事故,导致我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窦红兵对我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窦红兵的驾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告楚雄中胜押运公司对窦红兵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赔偿义务。被告楚雄市财产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对我的损失有赔偿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下列经济损失:1、医药费2836.27元,2、误工费210天×93.78元/天=19693.80元,3、护理费90天×93.78元/天=8440.20元,4、交通费162元,5、后期治疗费12000元,6、鉴定费1200元,7、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100元/天=4500元,9、残疾赔偿金[(1)朱金华8242元/年×20年×10%=16484元,(2)母亲朱银兰被抚养人生活费6830元/年×5年×10%=683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77799.07元。

被告窦红兵口头辩称,我是有驾驶证的,没有疲劳驾驶,也没有酒驾,原告诉我违法驾驶不和。我相信法律是公平、公正、合理的。

被告楚雄中胜押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原告把我们的车牌整错了,我们的车牌是云EBA3**。我们积极垫付了费用,姚安县人民医院的2769.10元,后转楚雄州医院的28784.87元,还有修理摩托车费300元,总的垫付了31853.97元。

被告楚雄市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云EBA3**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的请求合理部分,我公司愿意支付。医疗费要有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并且是在住院期间的才认可。误工费只能以住院天数计算,标准按79元/天。护理费只认可79元/天。交通费要有正式发票,跟住院时间、地点吻合。营养费只认可每天10元,并且要有医院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住院天数按照50元/天。残疾赔偿我方申请重新鉴定,不够成残疾就不赔。精神抚慰金在本案中不能支持。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们垫付的1万元在理赔时要扣除。原告朱金花针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朱金花和朱银兰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各一份。欲证明两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属于母女关系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3)楚雄州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各一份,门诊医疗费收据20张(其中州医院12张2092.76元、大姚田梅中医骨伤科诊所1张180.60元、昆明市呈贡区人民医院2张212.91元、姚安县中医院5张239.60元)。欲证明朱金花受伤后住院、诊断治疗及支出门诊医疗费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收据各一份。欲证明朱金花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护理期、营养期等评估鉴定结果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6张。欲证明原告出院及鉴定产生交通费的事实。经质证,对以上证据,被告楚雄市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中除后期治疗费以外均不认可。门诊医疗费需提交门诊病历,否则不认可。鉴定费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村委会的证明不认可。被告窦红兵和楚雄中胜押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同意上述质证意见。被告楚雄中胜押运公司针对答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姚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证、用药清单各一份,住院费收据1张、门诊医疗费收据4张及楚雄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清单各一份,住院费收据1张。电动车修理费收据1张。欲证明被告窦红兵和楚雄中胜押运公司为原告垫付治疗费用和修理费用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楚雄市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认为修理费不是正式发票,不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楚雄市财产保险公司针对答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2份和预赔计算书1份。欲证明被告楚雄市财产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用的事实。经质证,对以上证据,原告及被告窦红兵和楚雄中胜押运公司均未提出异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

本院认为,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被告楚雄市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所以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经审查,原告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属于持续误工的情形,其误工时间为定残前一日,鉴定意见误工期为210日与法律规定不符合,本院不予采信。对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和后续治疗费评估意见,与原告所受之伤需要康复治疗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村委会的证明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电动车的修理费是被告窦红兵经手办理及支付的,故虽然不是正式发票,但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门诊医疗费中,大姚田梅中医骨伤科诊所和昆明市呈贡区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属于未经批准擅自到外地医院治疗,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2月26日18时15分许,被告窦红兵驾驶云EBA3**号小型客车沿光禄线行驶至地角板桥路段时,与原告朱金花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朱金花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姚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窦红兵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朱金花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原告朱金花受伤后,经姚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头骨折,住院治疗2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968.60元,门诊医疗费800.50元。2016年2月27日至同年4月6日到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用去住院医疗费28784.87元,门诊医疗费2092.76元。随后在姚安县中医院门诊治疗5次,门诊医疗费用去239.60元。原告朱金花所受之伤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10天,护理期为90日。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窦红兵和楚雄中胜押运公司为原告垫付治疗费用和修理费用21853.97元(其中姚安县人民医院垫付2769.10元,楚雄州人民医院垫付18784.87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300元)。被告楚雄市财产保险公司为原告在楚雄州人民医院垫付100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窦红兵驾驶云EBA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楚雄市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6日0时起至2016年5月5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行为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因其过错给受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再按照原、被告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窦红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金花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窦红兵驾驶的驾驶云EBA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楚雄市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所以对原告朱金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楚雄市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窦红兵赔偿的部分再由被告楚雄市财产保险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因被告窦红兵系被告楚雄中胜押运公司的驾驶员,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所以应由被告窦红兵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楚雄中胜押运公司承担。原告朱金花诉讼请求范围内,其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3886.33元(自付2332.36元+垫付31553.97元),2、误工费101天×93.78元/天=9471.78元,3、护理费90天×93.78元/天=8440.20元,4、交通费162元,5、后期治疗费12000元,6、鉴定费1200元,7、营养费90天×10元/天=9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50元/天=2050元,9、残疾赔偿金17167元[(1)朱金华8242元/年×20年×10%=16484元,(2)母亲朱银兰被抚养人生活费6830元/年×5年×10%=683元],10、精神抚慰金1000元,11、电动车修理费300元,合计86577.31元。原告朱金花主张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司法实践及本地生活水平作合理确定。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综合本案中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具体情节和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为减少诉累,倡导积极垫付行为,对被告窦红兵和楚雄中胜押运公司及被告楚雄市财产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在执行时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金花的医疗费33886.33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48836.33元。由被告楚雄市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全部赔偿。

二、原告朱金花的误工费9471.78元,护理费8440.20元,残疾赔偿金17167元,交通费16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36240.98元。由被告楚雄市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负责全部赔偿。

三、电动车修理费300元,由被告楚雄市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

四、原告朱金花的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楚雄中胜押运公司承担。

五、驳回原告朱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相加,原告朱金花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楚雄市财产保险公司赔偿85377.31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75377.31元。(被告窦红兵和楚雄中胜押运公司垫付的21853.97元在执行时扣除)。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89元,由被告楚雄中胜押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界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周兴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晓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