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8刑初1444号

阿来木果盗窃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144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男,1979年5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被羁押,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1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及彝语翻译海来有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阿×在本市海淀区阜成路阜光里小区8号楼底商美家美福超市外,用压力钳剪断门锁,窃取被害人游×(男,28岁)店内的人民币5000元、各类香烟30余条(其中所窃1条红河牌软世纪风小熊猫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剩余香烟无法作价)、华硕牌W419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89.44元)、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涉案物品无法作价)。现涉案红河牌软世纪风小熊猫香烟1条已起获并发还,剩余涉案物品、钱款未起获。被告人阿×于2016年2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阿×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阿×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部分事实提出异议,辩解称其盗窃现金的金额为人民币1300余元,并非人民币5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阿×于2016年2月3日凌晨3时许,在本市海淀区阜成路阜光里小区8号楼底商美家美福超市,用压力钳剪断门锁,窃取被害人游×店内的人民币1300元、各类香烟30余条(其中红河牌软世纪风小熊猫香烟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其余香烟均无法作价)、华硕牌W419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89.44元)、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作价)。现涉案红河牌软世纪风小熊猫香烟1条已起获发还,其余款物未起获。被告人阿×于2016年2月3日被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由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下列证据:1、被告人阿×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3月12日),证明其于2016年2月1日或2日晚上,遛达到海军总医院对面的小超市,用事先准备好的压力钳把超市的门锁剪开,进入店内,将店内的香烟、现金和笔记本电脑拿走。其拿了30多条香烟,有中华、玉溪等,并从超市拿了两个塑料袋装的;现金大约有1300元,都是5元、10元、20元等面值的零钱;两台笔记本电脑,品牌、型号不清楚。烟和笔记本电脑被其藏在丽泽桥附近的一个废弃房子里,后来找不到了,现金被其买衣服花了。2、被害人游×的陈述,证明其于2016年2月2日晚11点半左右关门睡觉,次日早晨五点多起床发现门被撬,丢了香烟、两台笔记本电脑,还有一些现金,大约5000元左右。两台笔记本电脑,一台是黑色三星牌的,2010年花5000元左右购买,具体型号记不清楚了,一台是华硕W41914寸的,2015年8月2日花3232元��买;现金全是零钱,没有百元面值的,都是五十、十块、五块面值的,总共5000元左右,是其前一天刚刚换出来的;烟什么品牌的都有,总共丢了80余条。钱和烟放在柜台,现场监控能看见小偷拿的过程,笔记本电脑在柜台靠外侧,监控看不到。其经营的烟均为烟草公司所供,每条烟上都有自家唯一编码110108100913。3、证人孙×、庞×(海军总医院保安员)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证明阿×于2016年2月2日晚到海军总医院找其舅舅孙×,次日凌晨2时许离开。庞×能辨认出阿×。4、证人王×(北×子禾服装店销售员)的证言,证明其在六里桥卜蜂莲花超市七匹狼专卖店上班,有一名男子于2016年2月3日上午10时许,在店内花399元购买了一件绿色羽绒服,用的现金,全是零钱,20张20元面值的。因为其当天上午只卖出一件衣服,所以印象深刻。5���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游×于2016年2月3日的报案情况。6、现场监控录像,证明行窃者于2016年2月3日凌晨2时50分许进入美家美福超市内,先窃取现金3捆,后分4次窃取香烟若干条。7、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照片,证明被盗现场情况。8、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部分赃物扣押情况。9、华硕牌笔记本电脑购物发票、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1台华硕牌W419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89.44元,1条红河牌软世纪风小熊猫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10、北京市海淀区烟草专卖局情况说明,证明从被告人阿×身上起获的红河牌软世纪风小熊猫香烟是由美家美福超市从北京市海淀区烟草公司购进并销售的。11、情况说明,证明部分被盗香烟无法作价的情况。1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阿×的��案情况。13、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阿×的个人自然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阿×称其盗窃现金数额为人民币1300元,除此之外,对上述控方证据未提出其他异议。经查,控方提出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互相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人阿×的质证意见将在

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综合评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犯盗窃罪的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被告人阿×盗窃现金数额的认定,经查,与该事实直接相关的证据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与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及当庭供述均称其盗窃所得��金为人民币1300元,而被害人陈×中称所丢失的钱款数额为人民币5000元,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显示被告人窃取的钱款为3捆,但票面金额无法辨认,无法确切计算现金数额,因此认定其窃取现金数额为人民币5000元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故以被告人自认的金额人民币1300元确定其盗窃现金的数额。鉴于被告人阿×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大部分赃物未能作价,被害人经济损失无法弥补的后果,对被告人阿×酌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阿×退赔赃款人民币四千零八十九元四角四分,发还被害人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朱玉凤

人民陪审员  吴春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思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