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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刑终880号

李子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李子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刑终880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子军,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耿马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谷丽娟,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子军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

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作出(2016)云09刑初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子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子军,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6日18时30分,被告人李子军携带毒品乘坐镇康县南伞镇开往昆明市的卧铺车(云A×××××),途经南孟公路16公里处时被卖盐场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抓获,当场从李子军放在其铺位行李架上一印有“鲜花饼”字样的纸箱内查获毒品海洛因41坨,净重1397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李子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397克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子军以系被他人强迫运输毒品,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李子军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建议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子军运输毒品海洛因1397克被抓获的事实清楚。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5年9月6日18时30分,李子军携带毒品乘坐从镇康县南伞镇开往昆明市的卧铺车途经南孟公路16公里处时被抓获,执勤人员当场从其携带的鲜花饼纸箱内查获毒品海洛因41坨。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证实,经对李子军携带的行李物品进行检查,当场从其携带的鲜花饼纸箱内6个塑料包装袋中查获毒品海洛因41坨,公安机关对该可疑物进行了扣押。毒品数量核定笔录、取样送检笔录、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397克;经取样送检,从中检出海洛因成份。手印鉴定书证实,从查获的鲜花饼纸箱外侧提取的两枚指纹是李子军右手拇指和左手中指所留。“活动轨迹信息”材料证实,从2015年6月到9月,李子军多次在云南省景洪市网吧登记上网,多次在景洪市、勐海县、昆明市登记住宿。李子军对为了牟取利益而运送毒品的事实亦供认,其供述与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子军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运送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其上诉称是被他人胁迫运输毒品仅有其供述,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已对其作了罪行相适应的判处,其上诉称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子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谭丽芬

审 判 员  刘晓琨

代理

审判员  沈宝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崇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