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02刑初164号公诉机关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兴,绰号:兴哥,男。2016年5月4日被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逮捕在逃),2016年5月27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抓获归案执行逮捕。现在押于梅江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明,绰号:昆仑,男。2016年5月4日被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逮捕在逃),2016年5月20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抓获归案执行逮捕。现在押于梅县区看守所。被告人邹某杰,绰号:阿高、高脚,男。2016年4月1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羁押,同月18被拘留,2016年5月4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梅江区看守所。被告人谢某兴,绰号:细兴,男。2016年3月3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羁押,同年4月1日被拘留,2016年5月4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梅江区看守所。辩护人谢某胜,男,汉族,1964年8月29日出生,系被告人谢某兴之父亲。被告人谢某某,绰号:阿兴、大兴,男。2014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作出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的行政处罚。2016年4月1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羁押,同日被拘留,2016年5月4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梅江区看守所。辩护人谢某祥,男,汉族,1963年10月12日出生,系被告人谢某某之父亲。辩护人杨某绮,女,汉族,1997年12月17日出生,系被告人谢某某之亲友。被告人沈某昌,外号:德国,男。2007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梅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3年12月因吸食毒品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行政处罚,2015年5月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2016年4月9日被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4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梅江区看守所。辩护人曾某春,女,汉族,1967年1月17日出生,系被告人沈某昌之母亲。被告人曹某杰,外号:神经三、阿三,男。2007年11月因犯故意损毁坏财物罪被梅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8月因吸食毒品被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行政处罚。2015年11月27日办理所外就医。2016年4月1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羁押,同日被拘留,2016年5月4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梅江区看守所。辩护人曹某华,女,汉族,1986年11月23日出生,系被告人曹某杰之亲友。辩护人李某青,女,汉族,1992年2月8日出生,系被告人曹某杰之亲友。被告人吴某乐,绰号:阿乐古,男。2016年5月4日经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逮捕在逃),同年5月17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抓获归案执行逮捕。现在押于梅江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某利,广东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巫某兴,外号:乌龟,男。2016年3月2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羁押,同日被拘留,2016年5月4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梅江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某茹,女,汉族,1969年6月18日出生,系被告人巫某兴之母亲。被告人曾某标,绰号:阿标,男。2016年4月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羁押,同日被拘留,2016年5月4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梅江区看守所。被告人廖某扬,绰号:国宝,男。2013年8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行政处罚,2015年5月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2016年4月1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羁押,同日被拘留,2016年5月4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梅江区看守所。辩护人邹某珠,女,汉族,1969年8月12日出生,系被告人廖某扬之母亲。被告人林某,绰号:阿肥,男。2014年8月8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梅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4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行政处罚。2016年4月1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羁押,同日被拘留,2016年5月4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梅江区看守所。被告人何某华,绰号:何强,男。2015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梅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1月因吸食毒品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行政处罚。2016年4月1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羁押,同日被拘留,2016年5月4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梅江区看守所。被告人肖某良,绰号:阿杠,男。2015年7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梅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5月4日经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逮捕在逃)。同年6月16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抓获归案执行逮捕。现在押于梅县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中,绰号:小胡,男。2012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6年5月4日经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逮捕在逃)。同年5月10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梅江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外号:阿宝、宝记,男。2016年4月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羁押,同日被拘留,同年5月4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梅江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某,男,汉族,1965年10月22日出生,系被告人陈某之父亲。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区检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兴、杨某明、邹某杰、谢某兴、谢某某、沈某昌、曹某杰、吴某乐、何某华、巫某兴、曾某标、廖某扬、林某、肖某良、胡某中、陈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审理时,被告人杨某兴、杨某明、邹某杰、谢某兴、谢某某、沈某昌、曹某杰、吴某乐、何某华、巫某兴、曾某标、廖某扬、林某、肖某良、胡某中、陈某表示自愿认罪,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浩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杨某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邹某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兴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沈某昌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杰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曹某杰辩称2016年1月至6月份是出去过,但没有参与和没得过钱,2011年、2012年其没有参与过,其不是累犯。
被告人吴某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乐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巫某兴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巫某兴提出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廖某扬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称其2014至2016年都未去过文化公园,不应该对其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何某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称其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称不应该对其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6年3月,被告人杨某兴、杨某明、邹某杰、谢某兴、谢某某、沈某昌、曹某杰、吴某乐、何某华等人先后伙同郑宝良(已判刑)为首的一帮人及所谓的城北帮、江北帮等另外三帮人,每四天轮流一次,在梅江区东山公园外路文化公园内开设赌场,在赌场中负责坐庄、做和手、望风等工作,分别占有赌场5%至15%不等的股份。从2009年上半年始,被告人巫某兴、曾某标、廖某扬、林某、肖某良、胡某中、陈某先后加入其中,分别负责做和手、望风等工作,每次领取一百元至三百元不等的工资。该赌场设立赌“大小”、“21点”等赌博方式,聚集参赌人员曾某、王某良、曾某岗、谢某星、杨某龙、陈某梅等进行赌博活动,每天赌客超过20人、赌资约3万元。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廖某扬到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东山派出所投案自首。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谢某某到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投案自首。2016年4月16日,被告人林某、邹某杰到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投案自首。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何某华到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投案自首。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肖某良到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投案自首。2016年4月9日,被告人陈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曾某标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巫某兴因吸毒被传唤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其在梅江区文化公园郑宝良等人开设赌博档负责望风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9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至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羁押时间为26日。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兴、杨某明、邹某杰、谢某兴、谢某某、沈某昌、曹某杰、吴某乐、何某华、巫某兴、曾某标、廖某扬、林某、肖某良、胡某中、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证人郑某良、郑某才、黄某晨、江某峰、古某松、罗某平、古某庆、翁某彬、杨某、林某安、杨某启、王某明、刘某龙、薛某春、黄某英、李某、汤某良、王某良、曾某岗、谢某星、杨某龙、陈某梅、曾某霞的陈述,书证被告人杨某兴、杨某明、邹某杰、谢某兴、谢某某、沈某昌、曹某杰、吴某乐、何某华、巫某兴、曾某标、廖某扬、林某、肖某良、胡某中、陈某被抓获经过及归案说明,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某兴、杨某明、邹某杰、谢某兴、谢某某、沈某昌、曹某杰、吴某乐、何某华、巫某兴、曾某标、廖某扬、林某、肖某良、胡某中、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兴、杨某明、邹某杰、谢某兴、谢某某、沈某昌、曹某杰、吴某乐、何某华、巫某兴、曾某标、廖某扬、林某、肖某良、胡某中、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均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兴、杨某明、邹某杰、谢某兴、谢某某、沈某昌、曹某杰、吴某乐、何某华、巫某兴、曾某标、廖某扬、林某、肖某良、胡某中、陈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曹某杰辩称2016年1月至6月份是出去过,但没有参与和没得过钱,2011年、2012年其没有参与过,其不是累犯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杰因犯故意损毁坏财物罪于2007年11月被梅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至2010年12月24日。有被告人曹某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从2002年至2003年和2011年初至2012年上半年期间有在文化公园赌档工作,负责望风。且有证人郑某良、黄某晨、郑某才、古某庆、杨某、杨某启、曾某、张某月的陈述,均证实被告人曹某杰从2011年至2015年尾时常见其在文化公园赌博档上班。故被告人曹某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吴某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各被告人在赌场中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其中有负责坐庄、做和手、望风,作用相当,本案不分主、从犯。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林某辩称其2014至2016年都未去过文化公园,不应该对其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2014年8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梅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23日止。被告人林某在2014年4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行政处罚,至2015年9月25日出戒毒所。被告人林某其后在文化公园赌档工作,负责望风。已过缓刑考验期限,不属于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不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故其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其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胡某中辩称不应该对其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中2012年3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梅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2012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止。并因该案于2011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至2011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羁押时间为8日。有被告人胡某中在公安机关供述其2012年2月后至2013年下半年在深圳工作期间,有时休假回来梅州会到文化公园赌档协助望风领一点奖金;有同案人巫某兴、曾某标、廖某扬的供述,证实2010年至2013年下半年在文化公园赌档负责做和手工作。被告人胡某中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中原已被羁押8日,依法应予以折抵刑期。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巫某兴提出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巫某兴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其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廖某扬、谢某某、林某、邹某杰、何某华、肖某良、巫某兴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协助公安机关将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兴、杨某明、邹某杰、谢某兴、谢某某、沈某昌、曹某杰、吴某乐、何某华、巫某兴、曾某标、廖某扬、林某、肖某良、胡某中、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兴、杨某明、谢某兴、谢某某、吴某乐、廖某扬、陈某能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改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廖某扬、谢某某、林某、邹某杰、何某华、肖某良、巫某兴、陈某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兴、杨某明、谢某兴、沈某昌、曹某杰、吴某乐、曾某标、胡某中酌情从轻处罚。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梅江法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胡某中因犯故意伤害罪所宣告的缓刑二年的判决。
二、被告人胡某中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合并总和刑期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1年1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刑事拘留至同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先行羁押了8日,折抵刑期8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曹某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沈某昌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曾某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六、被告人杨某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七、被告人杨某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八、被告人邹某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九、被告人谢某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十、被告人吴某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十一、被告人巫某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十二、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十三、被告人何某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十四、被告人肖某良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十五、被告人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十六、被告人廖某扬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十七、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9日被拘留至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羁押时间为26日。折抵刑期26日。即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冰萍
审 判 员 徐君庆
人民陪审员 李秀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睿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