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3604号
原告:燕家卫,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琴,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樊山,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燕家卫与被告樊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家卫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小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燕家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樊山立即返还投资款计31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07年3月,樊山拟与他人合股成立厦门鑫嵘佳矿业有限公司遂要求燕家卫投资入股。双方即于2007年3月5日签订了《协议书》,后燕家卫将投资款20万元直接支付给樊山,并由樊山担任显名股东,燕家卫为隐名股东。2007年10月1日,在樊山要求下,燕家卫增加第二期投资款12万元,并且直接将该12万元增资款支付给樊山。2012年6月,因原告自入股以来,均未能得到任何分红,也无法参与公司管理,根本不知公司的经营状况,于是提出退股。樊山同意燕家卫的该退股要求,并且同意将所收取32万元投资款退还给燕家卫。只是以现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提出分批返还投资款。2012年6月24日,双方即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樊山同意返还燕家卫投资款32万元,并且同意从菲律宾贸易利润中提取部分资金返还50%,剩余款项等公司从合作企业索赔后再返还。协议签订后至今,樊山仅返还了5000元投资款,剩余款项315000元至今未偿还。综上,燕家卫认为,鉴于双方对于燕家卫返还投资款的期限并未约定清楚,因此,燕家卫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要求樊山立即返还剩余投资款315000元。故燕家卫起诉至法院。樊山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5日,燕家卫(甲方)与樊山(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载明:甲方以20万从乙方处购得厦门鑫嶸佳矿业有限公司4%股权;甲方有增资权,增资时乙方须提前15日书面告知甲方;甲方有对公司经营质询权,乙方应甲方要求有提供公司营运报表的权力;甲方依年终公司分红表,向乙方提领相应公司分红;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分红表原件,如遇公司亏损甲方也应承担相应的损失。2007年10月1日,樊山向燕家卫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兹收到燕家卫鑫嵘佳矿业有限公司第二期投资款12万元(以其公司厦门洪文石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汇入),该款以燕家卫隐名樊山显名形式注入。2012年6月24日,燕家卫与樊山又签订一份合同,载明:樊山兹于2007年3月5日收到燕家卫投资厦门鑫嵘佳矿业有限公司投资款32万元,但由于公司长期亏损,同意其退出公司要求;本人同意从菲律宾贸易利润中提取部分资金返还50%,其余剩余部分等公司从相关合作企业索赔后再返还。2015年4月25日,樊山向燕家卫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元。2016年3月9日,燕家卫以樊山未归还投资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燕家卫为本案诉讼支付公告费300元。审理中,燕家卫主张,第一笔借款20万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于2007年3月5日签订协议当日支付樊山,有燕家卫2007年3月2日的取款凭证为证;12万元是由燕家卫持股公司厦门玖鑫盛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30日转入樊山指定的厦门鑫嵘佳矿业有限公司账户,《收据》中载明的厦门洪文石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即为厦门玖鑫盛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燕家卫提供的《协议书》、《收据》、合同、银行交易明细、企业基本信息、樊山身份证复印件、公告费发票等证据,以及法庭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樊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燕家卫与樊山之间于2007年3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根据上述《协议书》及樊山出具的《收据》,可以相互印证燕家卫已依约支付樊山投资款32万元。2012年6月24日,燕家卫与樊山又协议约定:樊山于2007年3月5日收到燕家卫投资厦门鑫嵘佳矿业有限公司投资款32万元,但由于公司长期亏损,同意燕家卫退出公司要求;返还燕家卫投资款。之后,樊山仅退还燕家卫5000元,至今未退还燕家卫全部投资款,已构成违约,故燕家卫现诉求樊山偿还欠款315000元及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樊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燕家卫315000元及利息(以31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9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樊山负担373元。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还原告燕家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锦璇
人民陪审员 齐 燕
人民陪审员 王琼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夏怡茵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