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邳民初字第1797号
原告:马敬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生,江苏淮海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国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南京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张同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淞研,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新虞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解放东路92号。
法定代表人:殷云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辉,江苏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喜,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洛阳,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敬旺与被告江苏国华建设有限公司、徐州新虞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李明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原告马敬旺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马敬旺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董可伟
代理
审判员 孙 颖
人民陪审员 陈克联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慧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