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24民初4146号
原告:项达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志,江苏御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效峰。被告张素玲。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平,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项达顺与被告杨效峰、张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董士玲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项达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并自2014年1月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对其中20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告夫妇经营赣榆渔12253号钢质渔船,停靠在原告经营的码头,两被告因经营渔船需要,在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合计向原告借款52万元。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渔船抵押协议》,两被告同意以赣榆渔12253号钢质渔船为该笔借款作抵押,现两被告未能按月约还款,亦不同意将抵押物交付原告对外出售。2.2014年元月15日,杨效峰向项达顺立20万的借据各一份,其中一份约定月息1.5%。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21条规定,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第49条规定,为购买、建造、经营特定船舶而发生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项达顺诉请陈述,杨效峰、张素玲因经营船舶向其借款,且双方签订了渔船抵押协议,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属海事法院专属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项达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退还给原告项达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审判员 董士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3.《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