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6230号
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黄定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立开,系原告职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侠,系原告职员。
被告:林世东。
被告:薛晓娜。
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世东、薛晓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依法判令被告林世东、薛晓娜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8581120150029819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10万元及期内利息5204.11元(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按月利率6.5875‰计算利息,期内利息共计7729.33元,已收期内利息2525.22元,结欠期内利息5204.11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9.88125‰计算罚息);2、请依法判令以被告林世东、薛晓娜共同共有的坐落于瑞安市上望街道林东村瑞新北路349号抵押房产【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实际拍卖、变卖额(扣除必要的费用)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就所得价款在8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立开、林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世东、薛晓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林世东、薛晓娜于2004年6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3日,被告林世东、薛晓娜以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瑞安市上望街道林东村瑞新北路349号房产【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提供最高额抵押,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8581320130007401),合同约定:抵押人即被告林世东、薛晓娜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上述房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原告向被告林世东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6年12月12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额8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还特别约定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汇率变化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融资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5月29日,被告林世东以购水产品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编号为8581120150029819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8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到期利随本清。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被告薛晓娜自愿出具《借款承诺函》,承诺为原告向被告林世东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7年5月2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8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承担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期内利息5204.11元及自2016年5月16日起的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林世东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并支付约定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林世东、薛晓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林世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同时被告薛晓娜又承诺承担清偿责任,故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世东、薛晓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期内利息5204.11元及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6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9.88125‰计算至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林世东、薛晓娜逾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登记在被告林世东、薛晓娜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上望街道林东村瑞新北路349号房产【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8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4元,减半收取1212元,由被告林世东、薛晓娜共同负担(被告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2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戴卫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丽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