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六刑二初字第73号

被告人李延庆、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延庆,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刑二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延庆,男,195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2014年8月17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辩护人高成干,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允治,江苏李允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男,198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汉东,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宁六检诉刑追诉[2015]8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延庆、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延庆及其辩护人高成干、李允治、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陈汉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2010年6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李延庆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金额6%以上开票费的方式,为刘某乙、李某乙等人经营的南京统汇化工有限公司、南京腾洲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8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9718290.35元,税款金额人民币7224024.7元,均已申报抵扣。期间,被告人宋某于2012年8月至2014年3月间,明知李延庆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仍帮助其为南京统汇化工有限公司、南京弘扬涂料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8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0374206.4元,税款金额人民币5866337.1元,均已申报抵扣。此外,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被告人李延庆决定并实施,由宋某参与,让李某乙经营的南京腾洲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南京平旺化工有限公司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152385.9元,税款金额人民币312739.88元。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还以宁六检诉刑追诉[2015]8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2010年3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李延庆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唐某(另案处理)介绍,以收取票面金额5%至8%开票费的方式为丁某、付某、周某乙等人经营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66594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387358.83元,均已申报抵扣。其中,被告人宋某明知李延庆从事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仍帮助其为丁某等人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836936元,税款金额人民币266905.24元,均已申报抵扣。

被告人李延庆、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李延庆的辩护人高成干、李允治提出,1、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被告人李延庆应承担主管人员责任。2、指控收取开票费6%以上证据不足,应按票面金额5%认定。3、被告人李延庆为李某乙经营的公司虚开27份与李某乙经营的公司为李延庆虚开的19份,为相互对开,不应重复评价。4、李延庆为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现因相关单位已补缴了部分税款,共计3164054.03元,国家损失得到挽回。5、被告人李延庆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6、李延庆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陈汉东提出,1、被告人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宋某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宋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4、被告人宋某愿意退赃,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李延庆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金额5%开票费的方式,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南京久莱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南京浩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南京敦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南京日展化工有限公司、南京旭乐化工有限公司,为刘某乙、李某乙、丁某、付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各自经营的南京统汇化工有限公司、南京腾洲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南京柏建科技有限公司等单位(均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1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2384230.35元,税款金额人民币7611383.57元,均已被申报抵扣。其中,2012年5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宋某在受雇于李延庆担任李延庆控制的公司会计期间,明知被告人李延庆从事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仍帮助其为刘某乙、王某甲、丁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各自经营的南京统汇化工有限公司、南京弘扬涂料有限公司、南京柏建科技有限公司等单位(均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7份,税价合计人民币42211142.4元,税款金额人民币6133242.34元,均已申报抵扣。此外,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被告人李延庆决定,被告人宋某参与,让李某乙经营的南京腾洲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南京平旺化工有限公司为李延庆实际控制的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152385.9元,税款金额人民币312739.88元,均已申报抵扣。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延庆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马某经营的南京乾坤化工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7份,并收取开票费。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2635271.5元,税款金额人民币382902.67元,均已申报抵扣。其中被告人宋某参与向上述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425000元,税款金额人民币207051.3元。2.2010年11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李延庆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陈某乙经营的南京六合南圩塑料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9份,并收取开票费。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4133250元,税款金额人民币600557.69元,均已申报抵扣。其中被告人宋某参与向上述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972000元,税款金额人民币431829.1元。3.2010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延庆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陈某丙经营的南京雄瑞塑料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份,并收取开票费。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026000元,税款金额人民币149076.92元,均已抵扣。其中被告人宋某参与向上述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38000元,税款金额人民币49111.11元。4.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延庆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周某甲经营的南京康森特化工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8份,并收取开票费。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840567.5元,税款金额人民币267432.93元,均已抵扣。其中被告人宋某参与向上述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25970元,税款金额人民币149072.6元。5.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延庆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张某乙经营的南京岳子化工有限公司、盐城天杰碳化物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6份,并收取开票费。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4590882.85元,税款金额人民币667051.26元,均已抵扣。其中被告人宋某参与向上述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754970.85元,税款金额人民币400294.89元。6.2012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延庆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刘某甲经营的浙江长兴昂达物资贸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13份,并收取开票费。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1769389元,税款金额人民币1710082.02元,均已申报抵扣。其中被告人宋某参与向上述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387336元,税款金额人民币1218673元。7.2012年5月至2014年6月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被告人李延庆决定,被告人宋某实施,向刘某乙经营的南京统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南京统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3份,并收取开票费。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7551685.5元,税款金额人民币2550244.76元,均已申报抵扣。8.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延庆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王某甲经营的南京弘扬涂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7份,并收取开票费。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2563053元,税款金额人民币372409.38元,均已抵扣。其中被告人宋某参与向上述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311053元,税款金额人民币335794元。9.2013年5月至11月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被告人李延庆决定、被告人宋某实施,向李某乙经营的南京腾洲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7份,并收取开票费。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3085611元,税款金额人民币448336.69元。在此期间,由被告人李延庆决定,被告人宋某参与实施,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腾洲化工、平旺化工实际经营人李记永平为李延庆控制的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152385.9元,税款金额人民币312739.88元,均已申报抵扣。10.2013年6月29日至9月5日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被告人李延庆决定、被告人宋某实施,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向叶某乙经营的南京六合区红叶塑料包装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74000元,税款金额人民币25282.05元,均已申报抵扣。11.2014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李延庆决定,被告人宋某实施,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向余存芝经营的南京蓝铸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48580元,税款金额人民币50648.37元,均已申报抵扣。12、2010年3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李延庆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唐某(另案处理)介绍,向付某经营的南京大奇化工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1份,并收取开票费。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094000元,税款金额158957.26元,均已申报抵扣。其中,被告人宋某参与向上述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44000元,税款金额人民币108102.56元。13、2012年3月至同年5月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唐某介绍,被告人李延庆决定并实施,向丁某经营的南京柏建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份,并收取开票费。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479004元,税款金额69598.89元,均已申报抵扣。14、2013年3月至同年4月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唐某介绍,由被告人李延庆决定、被告人宋某参与实施,向周某乙经营的南京润川石化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1份,并收取开票费。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092936元,税款金额158802.68元,均已申报抵扣。另查明,被告人宋某在受雇于李延庆期间,每月领取工资约2500元。2014年6月,南京市公安局化工园分局接浙江省长兴县公安局协查请求,获得南京久莱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南京浩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涉嫌向长兴昂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和杭州昂达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线索,遂进行调查,经调查发现被告人李延庆系上述二公司实际经营人。经公安机关多次通知和传唤,被告人李延庆拒不到案。2014年7月3日,南京市公安局化工园分局对其上网追逃。同年8月17日,被告人李延庆至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归案后未作如实供述。同年8月21日,被告人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某退出非法所得5.5万元,已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延庆、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高某、陈某甲、曹某、徒玉龙、贾某、田某甲、郭某、徐某、张某甲、田某乙、马某、陈某乙、林某、叶某甲、陈某丙、周某甲、张某乙、崔某、沈某、刘某甲、刘某乙、蔡某、王某甲、李某乙、胡某、叶某乙、唐某、王某乙、丁某、张某丙、付某、周某乙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设立资料、办公用房租赁合同、税务登记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抵扣证明、网银数据清单、银行交易记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常住人口信息表分别证实二被告人的年龄等自然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人李延庆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让他人为自己控制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76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系“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宋某明知被告人李延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帮助实施部分虚开行为,其参与的部分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达510余万元,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系“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延庆、宋某系共同实施部分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延庆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宋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系法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被告人宋某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系酌情从轻处罚之情节;综上,依法对被告人宋某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延庆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造成的国家税务损失大部分被追回(在其他案件中由受票逃税单位补缴),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延庆、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被告人李延庆收取开票费的比率认定有误,本院予以变更。

三、关于辩护意见。1、关于本案是否是单位犯罪。本案涉案的几家公司,均为李延庆用他人身份证登记注册,并由其实际掌控,上述公司设立后主要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活动,因此,李延庆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行为不代表公司意志,利益亦不归属于公司,故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相关犯罪系李延庆个人行为。故对李延庆的二名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单位犯罪,李延庆应承担单位犯罪直接主管人员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开票费收取的比率。关于收取开票费的收费比率,被告人宋某当庭陈述有时5%、有时6%,被告人李延庆称5%左右,相关证人证言虽有不同,但均称高于5%,故从有利于被告人认定原则出发,认定按票面金额5%收取开票费为宜。故对李延庆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3、关于被告人李延庆是否构成自首。经查,被告人李延庆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罪行,不构成自首。对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2013年5月至11月间,李延庆为李某乙经营的腾洲化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之后李延庆又接受李某乙经营的腾洲化工公司、平旺化工公司虚开的增值税发票19份,上述发票在李延庆的公司和李某乙的公司并非互为进项进行抵扣,而是各自作为其他增值税发票的进项申报抵扣,故分别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对该二项累积计入犯罪数额,并非重复评价,故对李延庆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李延庆的辩护人提出的李延庆系初犯,××,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宋某系从犯,系初犯,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税收征管秩序不受妨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延庆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25年8月16日止;罚金款5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被告人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7万元已预缴。)二、被告人宋某非法所得人民币550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李延庆犯罪所得人民币2619211元,追缴后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徐天兵

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

人民陪审员  李国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莉

书 记 员  丁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