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4076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红旗南路2号。负责人郭勤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小钢,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沈玉光,该行职员。被执行人钱XX。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被执行人钱XX信用卡纠纷一案,根据本院作出的(2015)熟商初字第01159号民事判决书:
一、被执行人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透支本金人民币9787.52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复利、滞纳金为人民币2300.51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滞纳金等按照《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贷记卡章程》、《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已履行人民币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元,公告费人民币606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708元,由被执行人钱XX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2796.03元。执行中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情况无异议,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熟商初字第011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钱俊华
审判员 王 宇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万雨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