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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刑更3342号

徐丽玲诈骗、贪污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1-16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丽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3342号罪犯徐丽玲,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5日作出(2007)港北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丽玲犯诈骗罪和贪污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和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7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人徐丽玲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3日作出(2008)贵刑二终字第19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徐丽玲定罪量刑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4月7日交付执行。2008年4月16日入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8)港北刑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丽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刑期二十年(刑期自2007年11月7日起至2027年11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责令被告人徐丽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61000元。2012年4月27日、2014年9月29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5年12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6年8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圣兵、赵芳,执行机关代表范宾、黄庆莲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徐丽玲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证人莫伊玲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徐丽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7月起至2016年4月止,共获奖励分105.85分,评为2015年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徐丽玲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罪犯徐丽玲认为其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徐丽玲提请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徐丽玲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定。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累计表和出庭证人莫伊玲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徐丽玲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及罪犯徐丽玲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徐丽玲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5年3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农杏雪

审 判 员  闭燕华

代理

审判员  唐靖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付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