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3077号
原告:孔祥禹,男。
被告:吕洪伟,男。
被告:闫开丽,女。
原告孔祥禹诉被告吕洪伟、闫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曹明瑞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孔祥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洪伟、闫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祥禹诉称:被告吕洪伟、闫开丽拖欠原告孔祥禹借款本金10000元,现要求被告吕洪伟、闫开丽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吕洪伟、闫开丽未答辩。诉讼中,原告孔祥禹提供证据:1、书面欠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吕洪伟、闫开丽于2013年2月19日在原告孔祥禹处借款本金10000元。2、证人王东兴出庭作证,证实,经证人王东兴介绍,被告吕洪伟、闫开丽因生产生活需要,在原告孔祥禹处借款本金1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息,被告吕洪伟为原告孔祥禹出具书面欠据,证人王东兴提供了保证。诉讼中,被告吕洪伟、闫开丽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对原告孔祥禹提供的证据审查,
本院认为,上列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原告孔祥禹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被告吕洪伟与被告闫开丽系夫妻关系,被告吕洪伟、闫开丽因生活需要,于2013年2月19日,经证人王东兴介绍,在原告孔祥禹处借款本金1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息。被告吕洪伟为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据,证人王东兴在书面欠据中以担保人处署名。经原告孔祥禹索要,被告吕洪伟、闫开丽未能偿还借款,致原告孔祥禹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洪伟、闫开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活需要,在原告孔祥禹处借款,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吕洪伟、闫开丽应对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共同清偿,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吕洪伟、闫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孔祥禹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10000元,月利率15‰,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偿清借款之日止)。如被告吕洪伟、闫开丽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25元由被告吕洪伟、闫开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曹明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明 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