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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民初2270号

丰县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司井怀、曹洪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3-07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丰县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司井怀,曹洪娟,刘大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2270号

原告:丰县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工农南路53号。

法定代表人:PAULFREDERICKHEISS,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森,该公司员工。

被告:司井怀,男,1971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曹洪娟(系被告司井怀之妻),女,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刘大忠,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丰县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机遇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司井怀、曹洪娟、刘大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际机遇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森,被告司井怀、曹洪娟、刘大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际机遇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9975元、利息2705元(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共计32680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项借款违约金6000元和罚息837元(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因生产经营需要,被告司井怀与原告签订丰县农贷借字[2015]第0090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司井怀向原告借款3万元整,借款利息318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10月10日。被告司井怀应按12个月每月等额还本付息2765元。如逾期还贷,从逾期之日每日按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并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刘大忠为被告司井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曹洪娟与被告司井怀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洪娟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被告司井怀作为借款人,已按期偿还500元本息,剩余12期贷款本息,即自2015年11月10日以后的全部借款本金29975元、期限内利息2705元逾期未归还,另加逾期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收逾期罚息,暂定837元,共计39517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司井怀、曹洪娟、刘大忠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被告司井怀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丰县农贷借字[2015]第0090号),合同约定: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司井怀向原告国际机遇小额贷款公司借款3万元,按月付息,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即从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每月10日还款2765元;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日如遇节假日,假期不超过两天(含)时,还款日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假期超过两天以上,还款日提前至假期前最后一个工作日。借款合同第五条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如下:“借款方违约责任:(一)逾期罚息:借款方在按期还款日之前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方对应还本息合计金额,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收罚息。(二)挤占挪用罚息:借款方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按挤占挪用处理,此期间对挤占挪用部分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的利息。(三)违约金:借款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期还款,则借款方或者其担保方将承担贷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且将承担支付贷款全额及催款所引起的所有费用。(四)贷款方对借款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五)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方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提前行使债权;(六)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违反担保合同约定义务,经贷款方指出拒不改正的,贷款方有权对借款方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提前行使债权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七)借款方有违反本合同有关条款,逃避贷款方监管、恶意拖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等行为时,贷款方有权将该行为向有关单位通报,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告。(八)因借款方违约致使贷款方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方应当承担贷款方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由被告曹洪娟、刘大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为此,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分别与被告曹洪娟、刘大忠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被告曹洪娟、刘大忠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方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合同义务和产生的全部合同责任,以及贷款方为实现上述权利而支出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评估费等全部必要合理的费用,担保期限至主债务清偿期满后两年。基于上述合同,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被告司井怀发放贷款3万元,后被告司井怀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500元(包括25元本金和475元利息),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司井怀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75元及利息2705元,被告曹洪娟、刘大忠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曹洪娟、刘大忠还与原告签订了担保人声明及确认书,约定:因担保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地址变更后未及时告知、不提供真实地址和担保人拒收导致担保人未能接收到通知、诉讼文书的,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后果由担保人承担。还查明:被告司井怀与被告曹洪娟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外,被告曹洪娟作为被告司井怀的配偶还在客户申请表共同还款声明处签字进行了确认,承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保证按时足额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国际机遇小额贷款公司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款合同、贷款支付凭证、保证担保合同、担保人声明及确认书、客户申请表、还款计划表、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司井怀、曹洪娟应否归还原告下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及违约金;2、被告刘大忠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国际机遇小额贷款公司按约向被告司井怀发放贷款3万元,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司井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司井怀偿还本息时间和金额,现其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显然属于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下余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方在按期还款日之前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方对应还本息合计金额,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收罚息。而且如借款方出现还款逾期,贷款方有权要求借款方按贷款总额20%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和罚息的诉请,于法并无不符,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9517元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据此,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不能超过37200元,且应扣除被告诉前已经归还的500元。

被告司井怀与被告曹洪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且被告曹洪娟在被告司井怀申请借款时签字承诺自愿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应当将该笔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大忠自愿为被告司井怀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司井怀下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刘大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司井怀、曹洪娟追偿。因此,原告国际机遇小额贷款公司要求被告司井怀、曹洪娟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刘大忠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司井怀、曹洪娟、刘大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井怀、曹洪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丰县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共计36700元。

二、被告刘大忠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司井怀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司井怀、曹洪娟、刘大忠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丰县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32×××02)。

代理

审判员 凌 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谷家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