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733-1号申请执行人马小梅,女,生于1989年6月,回族,农民,小学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史店乡徐坪行政村寨科自然村。被执行人马晓雄,男,生于1991年11月,回族,农民,小学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史店乡苍湾行政村下队自然村。申请执行人马小梅与被执行人马晓雄离婚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婚生孩子马琳娅由申请执行人马小梅抚养,被执行人马晓雄支付申请执行人马小梅孩子抚养费3000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11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马晓雄无可供执行财产,致使该案暂时无法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生军
审 判 员 马 旭
代理
审判员 洪 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国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