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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7民初1291号

王增杰、王振全等与郭记磊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增杰,王振全,郭记磊,白明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民初1291号原告王增杰,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前县。原告王振全,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前县。委托代理人侯伟伟,女,住台前县,由原告台前县清水河乡尖堌堆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郭记磊,男,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前县。被告白明春,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前县。

原告王增杰、王振全诉被告郭记磊、白明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增杰、王振全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伟伟,被告郭记磊、白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增杰、王振全诉称,2014年6月,原告王增杰、王振全受被告郭记磊、白明春雇佣在被告郭记磊、白明春承包的台前县侯庙镇东碱厂工地做摆水泥板的工作。工程结束后。被告郭记磊、白明春尚欠工资款102000元,被告郭记磊、白明春于2016年7月7日给原告王增杰、王振全打下欠条。期间原告王增杰、王振全多次向被告郭记磊、白明春索要工钱,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钱10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记磊辩称,其是给他人打工,不应承担还款的责任。

被告白明春辩称,其是给他人打工,不应承担还款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告王增杰、王振全受郭记磊、白明春雇佣,在其承包的台前县侯庙镇东碱厂工地干活。经结算,二被告尚欠二原告工钱102000元,2016年7月7日二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二被告拖欠二原告劳务费,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其只是为他人打工,不应交付所欠工资的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记磊、白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增杰、王振全劳务费10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郭记磊、白明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军

审 判 员  李清川

人民陪审员  王太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姜刘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