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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02刑初83号

张喜田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3-28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某某,张喜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02刑初83号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75年8月17日生,汉族,忻府区解原乡东社村人,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张喜田,男,1965年5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忻府区秀容办事处东大街人,系忻州市纺织印染厂下岗职工。该曾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3月23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调解处理;又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8月24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罚款300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月29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忻府区看守所。辩护人高某某,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忻府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喜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海东、任俊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张喜田及其辩护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6日12时30分许,被害人李某某在其饭店清理物品时,邻居张喜田予以阻挠,双方发生冲突,张喜田将李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李某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月14日张喜田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喜田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被告人张喜田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给被害人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张喜田赔偿医疗费10987.79元、误工费129600元、陪侍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共计177637.79元。当庭提交了急诊病历、诊断治疗建议书、门诊费收据等证据。被告人张喜田辩解其没有殴打被害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且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能如实陈述双方厮打的过程,系投案自首。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喜田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喜田在忻府区逯家庄村温泉路经营的洗浴中心与彭某某、李某某合伙经营的饭店相邻。2015年8月5日张喜田与彭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七一南路派出所对张喜田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饭店就此倒闭。2015年9月26日12时30分许,李某某同其女儿张某到饭店清理物品时,被告人张喜田以上次事情未处理为由予以阻挠。双方发生争吵,张喜田拿起一块面板殴打张某,李某某上前遮挡时,面板打在李某某身上。后双方互相辱骂,张喜田拿起面板准备殴打李某某,被其妻子索某某夺下,并将张喜田推出门外,双方继续谩骂并厮打在一起,后张喜田捡起砖头砸在李某某腰部,双方再次厮打在一起,致李某某身体右侧第7、8、9肋骨骨折。经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张喜田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害人李某某系农民,受伤后于当日在忻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急诊治疗,2015年10月9日出院,共住院14天,支付门诊费5987.79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甲某、女儿张某等人陪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5年9月26日第一次),证实2015年9月26日中午,我和女儿在饭店搬东西时,张喜田进了饭店,我问他干什么,张喜田说你是那个贵州家,说完就拿起桌面朝我上身砸来,我女儿跑过来拦了一下,桌面砸在我女儿的头上,张喜田妻子进来拉住张喜田,我报了警。张喜田拿起砖头朝我腰部砸了下,又捡起砖头朝我右腿砸了下,我就扑上去朝张喜田脸上抓,张喜田妻子揪住我的头发,张喜田朝我脸上抓,后被围观的群众拉开。(2015年12月11日第二次陈述)我被张喜田打伤,我需要把当时的情况讲的清楚一点。因张喜田与我的合伙人彭某某发生纠纷,彭某某受伤,让我去饭店搬东西。2015年9月26日中午,我和我女儿收拾东西的过程中,张喜田进来就骂脏话,我女儿问他是谁,张喜田继续骂,我听到后往外走,看见张喜田仍在骂,并从大厅酒柜拿起面板打我女儿,我上去拦,结果打到我的右侧腰上,我倒地后,张喜田用脚踢我。张喜田妻子进来后,张喜田又拿起面板打我,被他妻子拉住,张喜田朝他妻子脸上打了一巴掌。后张喜田到了温泉路上,我也出去,张喜田从他家洗浴门口拿起砖头,用砖头砸在我的腰上,我准备还手,张喜田妻子从后面过来,在我脸上抓了一把,这时被人们拉住。我和张喜田不认识,没有纠纷。我的伤是张喜田先在大厅用面板打的,后来在外面用砖头打的。2、被告人张喜田的供述,证实我因2015年9月26日在忻府区逯家庄温泉路故意伤害李某某,今天来派出所投案自首。2015年9月26日中午一点左右,我妻子说两个女人进了饭店,我就到了饭店问她们是哪儿的人,李某某说她们是饭店的合伙人,我说不认识她们,哪儿来的饭店合伙人,这时我妻子也进来了,认出这两个女人是原来开饭店的贵州人的朋友,我说以前的事还没有处理完,后来就互相骂开了,我就从门口拿起一个面板准备打李某某,我妻子上去将面板夺下,我踏了我妻子两脚,后来,我就被我妻子拉出门外,这时李某某扑过来咬住我的右手无名指,我推李某某的脸,将她的脸划伤,我妻子拉我时,也被李某某咬住指头,我就从身后拿起一块砖头扔向她们,砖头从她们侧面飞过去掉在地上,李某某女儿将砖头摔成两半,这时被人拉开。我没有打李某某的腰部,我们在一起揪扯来,不清楚李某某的伤是怎么形成的。当时在场的有周某某、段某某、孙某某,在屋里打架时没有别的人在场。因我没有打住李某某,所以在鉴定结果出来后我提出复核鉴定,但到省公安厅鉴定时,经山西省第二人民医院拍三维图,确实有骨折的痕迹,我放弃了复核鉴定。3、证人张某的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9月26日中午,我与母亲李某某在饭店搬东西的过程中,张喜田进来质问,辱骂我们,并拉住我妈的头发,随后张喜田老婆进来,与张喜田一起骂我们。张喜田看到旁边有个木面板想打我们,被他妻子拉住推出门外,张喜田继续骂人,我和我妈出去后,张喜田捡起砖头砸在我妈身上,我们相互谩骂,后我报警。我看到我妈一身的伤,张喜田和他妻子继续打我妈。不久,警察就来了。4、证人张某的证言(2015年9月26日),证实2015年9月26日中午,我与母亲李某某在饭店搬东西的过程中,张喜田进来阻拦,辱骂我们,后捡起一块木板向我打来,我妈上来拦了一下,面板砸在我妈的肩膀上和腰部。之后张喜田继续骂我们,张喜田妻子也进来了,张喜田又拿起面板打我们,被他妻子拦住,他妻子见我用手机录像,就将张喜田推出门外。时间不长,张喜田又在门外叫唤,我妈出去时,被张喜田用砖头打在腰部,我见状又用手机录像,张喜田在他家门口外面又捡起一块砖头叫喊着要打我们,被一个男子拦住。张喜田妻子过来在我妈脸上抓了一把,这时围观的人多了,警察也过来制止了事态的发展。证人索某某的证言,证实张喜田拿起面板准备打李某某,被其拉住,张喜田拿起砖头后被围观的人拉住,张喜田没有打李某某,张喜田与李某某相互揪扯了,不清楚伤是怎样形成的。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看见两个女人拉扯着,张喜田去他家门口捡了块砖头,孙某某让张喜田将砖头放下了。证人段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打完架才去的现场,张喜田、索某某和李某某、李某某女儿一起拉扯着,我们几人将他们拉开,没有见张喜田拿砖头。5、鉴定意见,证实李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6、视频资料,证实双方发生冲突时的部分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等,证实被告人曾因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的事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7、现场平面图,证实案发地点。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急诊病历、诊断治疗建议书、门诊费收据等,证实被害人受伤治疗情况及花费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喜田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喜田的辩解意见与

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598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4天×10元=140元;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损失日确定为90日,根据山西省统计局作出的2014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误工费为34230元÷365天×90天=8440元、护理费为34230元÷365天×14天=1313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人实际支出情况,酌情赔偿500元。关于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受理。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教育罪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喜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二、被告人张喜田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5987.79元、误工费8440元、护理费1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6830.79元。(该赔偿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张凤鸣

审判员  高慧娟

审判员  吕秀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