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1民初1788号原告乐陵市郑店镇信家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信维军,主任。委托代理人信法干,男,1954年12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郝梦,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铁,男,1966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原告乐陵市郑店镇信家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铁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陵市郑店镇信家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信法干、郝梦,被告李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陵市郑店镇信家村民委员会诉称,被告于2012年承包了原告处60亩地,用于经营种植,双方约定每年每亩承包费1000元,双方于2016年3月14日经调解解除承包合同,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承包费70000元未支付,为此,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6年5月份偿还该笔欠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土地承包费7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铁辩称,我对合同书和欠条均没有异议,但是我与原告当时并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说的我承诺于2016年5月份偿还不是事实,但是我现在没有钱,只能向欠我钱的人要账,别人还我钱,我再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乐陵市郑店镇信家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铁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土地60亩,租赁价格为每年1000元/亩,合同期限为八年,自2012年大秋始至2020年大秋止。土地承租期内每年麦季、秋季(大秋)分两次缴土地租金。原、被告经协商于2016年3月14日解除承包合同,经结算,被告李铁仍欠原告乐陵市郑店镇信家村民委员会土地租金700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合同书一份,欠条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乐陵市郑店镇信家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铁签订的合同书,该合同书是原告与被告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16年3月14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时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土地承包费共计7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为证,且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乐陵市郑店镇信家村民委员会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因原告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乐陵市郑店镇信家村民委员会土地承租费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李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崔凤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