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刑核31420622号被告人刘应宽,男,汉族,1973年10月25日生,云南省镇雄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镇雄县。2001年12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晋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梁河县看守所。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以下简称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应宽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云31刑初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应宽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应宽,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5年4月27日1时50分许,被告人刘应宽携带毒品乘坐彭某某(另处)驾驶的云M×××××摩托车绕道前往腾冲县,途经梁河县曩宋乡芒东村至腾冲县荷花乡羡多村路段时,被梁河县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抓获,执勤人员当场从被告人刘应宽绑在摩托车货架上一个双肩包内缴获毒品海洛因34块,重11924克。上述事实属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缉毒检查告知笔录、当场盘问、检查笔录、抓获经过、物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取样记录、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手机通话清单、活动轨迹信息、售车协议、梁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应宽对运输毒品海洛因11924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应宽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触犯了刑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根据本案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核准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31刑初55号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应宽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芳
审判员 郑发旺
审判员 庆 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陆发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