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3525号
原告:段修连,男,1968年9月7日出生,住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家旺,滕州市大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本东,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住滕州市。
原告段修连与被告段本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修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家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本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修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本人书写签名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借段修连现金叁万元30000元借款人段本东2015年10月24号”。原告于当日将借款现金30000元交付给被告。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段本东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条、证人证言,对被告于2015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本人书写签名的借条一份,原告于当日将借款现金30000元交付给被告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段本东因需资金向原告段修连借款,原告段修连实际交付了借款,并由被告段本东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段修连与被告段本东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债权。原、被告之间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当事人主张支付利息的,可以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计算。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应为: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16年7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段本东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段本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段修连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段本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段本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