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1319号
原告:张自海,男,1969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王义淑,六安市金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六安锦兴合成革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经济开发区桑河路3号,
法定代表人:宋德忠,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自海与被告六安锦兴合成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自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义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锦兴合成革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自海诉称:2012年6月原告应被告负责人宋德忠的邀请,带领多名工人为被告建一幢框架式水泥结构二层厂房,同年12月份该工程完工。2014年9月30日双方结算,被告方只付材料款,下欠工人工资款446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故推诿,至今未付下剩工资款。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原告工资款446000元,并且自2016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六安锦兴合成革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企业的基本信息情况。证据三、《施工协议》,证明2012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一幢框架式水泥结构二层厂房。证据四、欠条,证明2014年9月30日经结算,被告六安锦兴合成革有限公司欠原告农民工工资款446000元这一事实。证据五、承诺书,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宋德忠承诺愿意支付欠款的事实。被告锦兴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张自海承建被告锦兴公司一幢框架式水泥结构二层厂房的土建工程,总工程款1439000元。2014年9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锦兴公司尚欠原告工程工资款446000元,由被告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由被告公司的副总经理宋德书签名并加盖公司的印章和财务专用章。2015年被告法定代表人宋德忠承诺偿还此笔欠款,后被告对上述欠款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张自海承建被告锦兴公司厂房,双方形成合法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锦兴公司尚欠原告工程劳务款44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自2016年3月22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六安锦兴合成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自海施工劳务款446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79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5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修胜
审 判 员 王颖颖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金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