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刑初22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6月23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仲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乘座陈甲(另案处理)驾驶的轿车来到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新兴屯村新兴雅居一期小区后,陈甲下车,由被告人陈某驾驶该车驶离现场。陈甲将张某(被害人)停放在该小区19号楼楼下无牌照已报废的蓝色现代伊兰特出租车盗走,驶离现场后,将该盗窃车辆交给被告人陈某,由其驾驶该车至沈阳市于洪区沙岭镇假日小城小区内藏匿。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75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及指认现场照片,同案陈甲供述,被害人张某陈述,辨认笔录,视频资料,鉴定意见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曲 宁
审 判 员 常景宁
人民陪审员 李贞川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尹金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