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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民初3598号

原告胡久盼诉被告李勇、朱丽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久盼,李勇,朱丽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3598号

原告:胡久盼,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

委托代理人:应学忠,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勇,男,195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

被告:朱丽华,女,195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

原告胡久盼诉被告李勇、朱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久盼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学忠、被告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久盼诉称:被告李勇因经营缺乏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出借人可随时收回借款。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李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该款系被告李勇对外经营所负债务,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15万元(利息从2016年4月12日暂算至2016年9月12日止),共计165万元;并承担从2016年9月1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勇辩称:被告李勇向原告借款属实。被告李勇是南昌购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购购公司)副总,是代南昌购购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李勇收到原告借款后即转入购购公司账户,用于购购公司的经营活动,且支付原告利息也是由购购公司出纳从其个人账号转至原告妻子账上,该借款已经列入了购购公司的对外负债,应该由购购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朱丽华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4年8月22日,原告委托其女儿程铭通过中国银行转款20万元至被告李勇账上,后被告李勇归还原告该笔20万元借款中的本金1万元。2015年8月11日,原告将现金19万元通过中国银行存入被告李勇账上,并委托程秀萍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款42万元至被告李勇账上,同日,被告李勇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胡久盼先生人民币80万元整,月收益为3%,借期六个月”;2015年8月14日,被告李勇又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胡久盼先生人民币70万元整,月收益为3%,按月付”。同日,原告委托星子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转款70万元至被告李勇账上。后被告李勇归还了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按约定所计利息。2016年7月14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李勇出具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且被告李勇对该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为此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告与被告李勇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原告诉请被告李勇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勇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收益,因民间借贷的年利率在24%至36%之间具有债权保持力,被告李勇已支付的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按月利率3%所计利息,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李勇就80万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间为六个月,就70万元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间。因民间借贷的年利率在24%以下才受法律强制力之保障,故原告诉请被告李勇归还借期内及逾期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李勇所负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朱丽华应对被告李勇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被告李勇未提供购购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相关证据,故被告李勇抗辩该借款应由购购公司负责偿还,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胡久盼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150万元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朱丽华对被告李勇所负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李勇、朱丽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4650元(原告胡久盼已预交),由被告李勇、朱丽华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刘 勤

人民陪审员 易 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