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281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自报),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8月5日被羁押,2016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2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洁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4月19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经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二环路逢简工业区对开路段时失控倒地,造成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交警部门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215.6mg/100ml。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解除拘留证明书;工作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后,被告人因本案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处行政拘留5日(2016年8月5日送往拘留所,执行期间为2016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11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解除拘留证明书、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及第(五)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空白)
审判员 陈海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婵娟附:相关法律条文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