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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3780号

伍庆亮与张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伍庆亮,张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3780号

原告:伍庆亮,厨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波,泗洪县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剑,驾驶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住所地:泗洪县泗州西大街北侧金域蓝湾26号楼1单元101、301室。

负责人:王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伍庆亮诉被告张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泗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庆亮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波、被告张剑、被告人保泗洪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庆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54635.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9日6时20分,被告张剑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沈朱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KM+500M处直行时,与相对方向伍庆亮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伍庆亮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入泗洪分金亭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80646.32元。该起事故经泗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伍庆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张剑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在人保泗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张剑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并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导致原告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现双方协商未果,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4635.2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剑辩称,原告住院时被告张剑垫付了10000元,保险公司应将其垫付的10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张剑。

被告人保泗洪支公司辩称,对事实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投保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交强险,其中商业险为不计免赔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按照5000元每月计算,无法律依据,应该按照农村收入进行赔偿。护理费应该按照8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由法庭酌定,对于其他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亦依职权进行了相关调查,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泗洪润洪酒店营业执照、证人邱某当庭证言,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欲证实其系润洪酒店的厨师,2015年9月份前即在该酒店上班,月收入5000元,该项证据能够与本院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于2015年9月份即已居住于泗洪县城,并在酒店上班,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泗洪县城,但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其月收入为5000元。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于2015年9月份租住于案××××县玫瑰丽都9幢2单元17号车库,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泗洪城润洪酒店工作。

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剑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泗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人保泗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于2015年9月即已居住于泗洪县城,并在酒店工作,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泗洪县城,原告工作的中断亦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80968.32元;2.营养费260元(10元/天×2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18元/天×26天);4.误工费6110.4元(101.84元/天×60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01.84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2647.84元(101.84元/天×26天);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定260元;7.财产损失1200元。上述损失合计91914.56元,由被告人保泗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218.24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110.4元+护理费2647.84元+交通费260元+财产损失1200元),因人保泗洪支公司已预赔10000元,故人保泗洪支公司实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218.24元(20218.24元-10000元)。由被告人保泗洪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187.42元〔(91914.56元-20218.24元)×70%〕。因原告伍庆亮的损失已由被告人保泗洪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剑在本次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泗洪支公司予以返还,即被告人保泗洪支公司应赔偿原告50405.66元(50187.42元+10218.24元-10000元),返还被告张剑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伍庆亮各项损失50405.6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张剑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伍庆亮对被告张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减半收取计2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

代理

审判员  姜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秦冉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6页/共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