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民申6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洪敏,女,汉族,居民。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金凤,女,汉族,无业。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贵民,男,汉族。再审申请人周洪敏因与被申请人曹金凤、张贵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聊民一终字第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洪敏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具体理由: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物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在涉案房屋交付之前,原告周洪敏未实际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原告无权主张涉案房产的收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自2012年10月19日聊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聊仲裁字第29号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涉案房屋即转移给申请人所有,申请人即享有该房屋的占有、使用、处分及收益权。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依法应获得合法权益之时,法院执行期间,非法强占涉案房屋,用于牟利,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财产权益,依法应赔偿实际损失4.5万元。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改判。曹金凤提交意见称,涉案房屋在没有交付执行给周洪敏以前,被申请人占有、使用完全合法。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郝某的多次陈述,均表明了涉案房屋抵偿并交付给被申请人的事实,根本不存在被申请人砸开门锁非法强占的问题;周洪敏与郝某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仲裁委作出的裁决是完全错误的;被申请人不存在侵犯周洪敏权益的情形,按错误裁决书的内容,也仅是裁决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周洪敏所有。在郝某没有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周洪敏前,周洪敏对涉案房屋没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即使周洪敏有损失,按照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也只能向郝某主张。涉案房屋是郝某、邴晓芳二人交付给被申请人的,被申请人属于合法占有、使用,在没有经过法院判决和执行时,被申请人根本不存在侵犯周洪敏合法权益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周洪敏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周洪敏一审起诉称曹金凤于2012年5月19日将位于卫育路29号内5单元5楼东户的房屋非法侵占,并将房屋出租。曹金凤及张贵民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曹金凤、张贵民返还租金4万元。周洪敏提交了聊城仲裁委员会就周洪敏与郝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2)聊仲裁字第29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周洪敏与郝某2012年2月8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郝宪雷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聊城市东昌府区卫育路29号楼5单元5层东户房屋交付给周洪敏所有。”由原审查明的事实可知,郝某并未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周洪敏实际交付房屋,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2015)民申字第1508号民事裁定书亦认定“涉案房屋至今没有房产证,周洪敏、曹金凤均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故原审判决认定“在涉案房屋交付之前,原告周洪敏未实际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原告无权主张涉案房产的收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周洪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主张自仲裁裁决作出之日涉案房屋即转移给自己所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因郝某未依照约定交付房屋给周洪敏造成的损失,周洪敏可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郝某另行主张。综上,周洪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周洪敏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正飞
审判员 于景涛
审判员 吴艳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