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民初296号
原告:龙云,男,199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
被告:李光云,男,199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浦县。
被告:李成强,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合浦县。
被告:张莲,女,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合浦县。
原告龙云与被告李光云、李成强、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云、李成强、张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李光云、李成强、张莲共同偿还原告龙云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8800元合计28800元(利息计算以2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3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2016年1月15日,2016年1月15日以后另计)。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5日,被告李光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本息于2014年3月15日前归还,双方立有借条一张,另口头约定月息2%,每月一付。借款由被告李成强签字担保,张莲是李成强的妻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被告李光云、李成强、张莲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李光云、李成强、张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交证明被告李光云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对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借款担保人“李六”就是本案的被告李成强。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5日,被告李光云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龙云贰万元整(¥20000元)2013、3月15日借到2014、3、15还清。借款人:李光云担保人:李六”,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借款由绰号为“李六”的人在《借条》上的担保人落款处签名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的期间。担保人“李六”的真实姓名不叫“李六”。被告张莲不是本案的借款人或担保人。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主张借款担保人“李六”即为被告李成强,及被告李成强与张莲属夫妻关系,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龙云主张被告李光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佐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货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光云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光云未归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光云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从2014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对于担保问题,因担保人“李六”的真实姓名不详,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成强与《借条》上的借款担保人“李六”为同属一人,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成强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张莲应否承担偿还债务的问题,由于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李成强与被告张莲属夫妻关系,况且被告张莲不是本案的借款人或担保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张莲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光云应偿还原告龙云借款20000元及支付该款逾期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3月1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龙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220元,由被告李光云负担。受理费和公告费原告龙云已预交,被告李光云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龙云。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覃会红
代理
审判员 黎鸿鹏
人民陪审员 叶华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蒋观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