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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4民初377号

图们市吉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秦元存、谢家君、延边元明贸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延边聚星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图们市吉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秦元存,谢家君,延边元明贸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延边聚星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民初377号

原告:图们市吉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图们市光明街34号。

法定代表人:南奎伍,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少华,女,1981年4月2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林口县,住吉林省珲春市靖和街龙源华府**栋*单元***室。

被告:秦元存,男,1971年4月8日生,汉族,司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住吉林省延吉市参花街云大小区*栋*单元***室。

被告:谢家君,男,1977年4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汪清县,住吉林省珲春市英安镇英安村元明贸易公司宿舍。

被告:延边元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局子街。

法定代表人:栾云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栾云亮,男,1973年2月3日生,汉族,延边元明贸易公司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汪清县,住吉林省珲春市河南街五环豪庭2栋5单元402室。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太平金融大厦13层。

负责人:李高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德江,该公司职工。

被告:延边聚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运管所道南。

法定代表人:张英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元存,男,1971年4月8日生,汉族,司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住吉林省延吉市参花街云大小区*栋*单元***室。

原告图们市吉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通客运”)与被告秦元存、谢家君、延边元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明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延边聚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星物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通客运的委托代理人刘少华,被告秦元存、谢家君、元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云亮、华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德江、聚星物流的委托代理人秦元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通客运向本院提出诉讼:我公司的损失有停运损失16437元、车辆维修费75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26937元,1、判令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由元明公司、秦元存负担(两车交强险保险人已按交强险责任限额向元明公司、秦元存理赔完毕);2、华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3、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由秦元存及其挂靠公司聚星物流、谢家君及其雇主元明公司按责任比例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7日14时许,秦元存驾驶吉H351**号轻型货车(挂靠聚星物流从事运营)行至302国道57公里处躲避坏在路边谢家君驾驶的吉H029**号重型货车时(元明公司所有,谢家君系该公司所雇司机),与相对方向我公司刘翠山驾驶的吉H233**号中型客车相撞,导致双方车辆损坏。经图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秦元存负事故主要责任,谢家君排除故障时未开启警示装置负次要责任,刘翠山无责任。为维修受损车辆,我公司支付维修费7500元,维修期间为19日。经法院委托,延边宇航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根据珲春-图们路段客运状况做出维修期间停运损失16437元的鉴定意见,我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吉H351**号轻型货车、吉H029**号重型货车交强险保险人均按交强险责任限额向秦元存、元明公司各支付2000元。秦元存、聚星物流辩称,对吉通客运所述事实没有意见,同意按事故70%责任依法赔偿。吉H351**号轻型货车事故时在华安财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谢家君、元明公司辩称,对吉通客运所述事实没有意见,但吉通客运维修受损车辆时间过长,同意按事故20%责任依法赔偿。华安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如我公司确实承保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法赔偿。另,吉通客运维修受损车辆费用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吉通客运向本院提交珲春市明春汽车修配厂修配明细单、维修费发票,珲春市恒运汽车配件商行轮胎配件单及发票,珲春市双林汽车玻璃装饰广场玻璃配件单及发票,证明受损车辆维修费为7500元,各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华安财险公司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缴费发票,秦元存证明事故时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期间,吉通客运及其他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吉通客运向本院提供修配单及发票,证明事故车辆维修期为19日(含从原厂发件的区间),元明公司对该维修期间合理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因元明公司拒绝缴纳评估费被延边宇航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退回,该情形应视为元明公司举证不能。另,秦元存为维修吉H351**号轻型货车支付维修费12110元,吉通客运及华安财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谢家君、元明公司认为维修费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再,华安财险公司与秦元存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约定“第五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秦元存为躲避占道停放维修的谢家君驾驶的吉H029**号重型货车,采取措施不当与对向刘翠山驾驶的吉H233**号中型客车相撞,本院确定其负担事故70%责任;谢家君驾驶吉H029**号重型货车发生故障后,占道停放且未开启危险报警装置,导致后车躲避不及发生事故,本院确定其负担事故30%责任,刘翠山无违法违章行为,本院确定其不负事故责任。吉通客运要求谢家君与元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中谢家君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损害后果应由元明公司负担;要求秦元存与聚星物流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

本院认为,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元明公司主张,吉通公司维修车辆期间超过合理维修期、秦元存维修吉H351**号轻型货车费用过高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吉通客运的以下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维修额7500元、停运损失16437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26937元。吉通客运财物损失7500元,已经超过吉H351**号轻型货车、吉H029**号重型货车两车交强险责任限额总和,故吉H351**号轻型货车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大地财险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珲春支公司应按交强险责任限额向吉通客运赔偿2000元,因该款已经支付秦元存,故秦元存应基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向吉通客运赔偿2000元;吉H029**号重型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珲春支公司对于对方两车损失已经按照责任限额向元明公司赔偿2000元,在本案中,应按照两车车损按比例赔偿吉通客运764.90元,故元明公司应基于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向吉通客运赔偿764.90元。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财物损失4735.10元(财物损失7500元-吉H351**号轻型货车交强险应赔偿数额2000元-吉H029**号重型货车应赔偿数额764.90元),按照秦元存在本案中的责任比例,华安财险公司应赔偿3314.57元,剩余财物损失应由元明公司负担既1420.53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外的间接损失19437元(停运损失+鉴定费),由秦元存及其挂靠公司聚星物流、元明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既秦元存及其挂靠公司聚星物流赔偿吉通客运13605.90元、元明公司赔偿吉通客运5831.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元存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赔偿原告图们市吉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15605.90元(含交强险赔偿款2000元);

二、被告延边聚星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内容中秦元存赔付的13605.9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赔偿原告图们市吉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3314.57元;

四、被告延边元明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赔偿原告图们市吉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8016.53元(含交强险赔款764.90);

五、驳回原告图们市吉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元,由被告秦元存及延边聚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31.10元、被告延边元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4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帅龙

审判员  邰德文

审判员  全 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孟祥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