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21刑初7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男。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被黑龙江省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6年6月27日,经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鸡东检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王某1在鸡东县林业局凤凰山林场小金场管护责任区71林班非法占用林地,进行采矿作业,造成林地资源严重破坏。经司法鉴定:被破坏林地的面积为0.7公顷,林地损坏严重,林地植被可人工复植,复植费用为人民币50580元。2016年8月24日,王某1与鸡东县林业局凤凰山林场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复植费用50580元,凤凰山林场对其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报案材料、到案及破案经过、现场拍照、扣押物品清单、承包国有林地养殖林蛙合同、鸡东县凤凰山林场出具调查情况说明、鸡东县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股证明、鸡东县公安局出具的工作纪实及光碟制作说明、户籍证明、辽宁省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锦铁派出所出具证明、公安机关工作纪实等;证人李某1、张某某、林某某、曾某某、王某、李某2、赵某、何某某,孙德强、许某某、夏某某、潘某某、王某2、荣某、王某3的证言材料;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与辩解;鸡西市科法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复函、鸡东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对出具的现场调查;鸡东县公安局、鸡东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1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王某1与鸡东县林业局凤凰山林场达成协议,赔偿林场的复植费用,取得谅解,酌定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程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所在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1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盖秋海
人民陪审员 吕晓舟
人民陪审员 杨永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连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