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323民初1001号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3民初1001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78年3月1日,农民。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10月10日,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永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在原麦禾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2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甲。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应有的了解,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脾气暴躁,多次和我打架,且被告好逸恶劳,常致家中经济困难。2014年8月,我与被告又一次吵架后我去桂林打工,自此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鉴于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结束双方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现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状诉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甲由被告抚养。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母亲有病,我不出去打工如何养家和管孩子,我打工的钱也一直给原告给,去年8月原告还回家,给我说盖房的事情,总之,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在原岐山县麦禾营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12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现原告状诉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岐山县雍川镇杨柳村村委会证明1份等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审核,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生育一个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孩子的健康成长需要父母双方的共同关爱。对于原告离婚的请求,因其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及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证据,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永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谢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