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126行初24号原告彭某甲,男,194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牌县人,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杨松艳,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道县房产管理局,地址:道县潇水中路23号。法定代表人汪华,局长。第三人彭某乙,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牌县人,职工。
原告彭某甲不服被告道县房产管理局房产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甲诉称,2006年10月24日,原告彭某甲与第三人彭某乙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道县商业广场D-16-11号房屋一栋,共四层,建筑面积为241.59平方米,购房价款为29.8万元。2008年6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彭某乙一起到道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彭某甲和彭某乙。2007年11月26日第三人彭某乙隐瞒原告虚构情况说明,到被告道县房产管理局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道县房产管理局局在办理产权登记时未尽到审查义务,将原告与第三人彭某乙共同共有的房屋产权登记到第三人彭某乙一人名下,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道县房产管理局局为第三人彭某乙颁发的道县房权证道江镇字第000364**号《房屋所有权证》。
经审理查明,起诉人彭某甲、彭某丙不服被告道县房产管理局局为彭某乙颁发的道县房权证道江镇字第000364**号《房屋所有权证》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道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湘1124行初12号行政裁定:对起诉人彭某甲、彭某丙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原告彭某甲不服,上诉于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湘11行终73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告彭某甲不服被告道县房产管理局局为第三人彭某乙颁发道县房权证道江镇字第00036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于2016年6月12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彭某甲的起诉因超过起诉期限被道县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终审裁定,维持道县人民法院的裁定。
原告彭某甲因不服被告道县房产管理局局为第三人彭某乙颁发道县房权证道江镇字第00036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再次向法院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某甲的起诉。本案不收取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娅丽
人民陪审员 郑志宇
人民陪审员 周孟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申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