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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3民初1212号

何新库、何忠江等与安阳鼎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小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何新库,何忠江,安阳鼎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小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民初1212号

原告:何新库,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潢川县。

原告:何忠江,男,196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潢川县。两原告诉讼

委托代理人:何泽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鼎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马市街二巷12号。

法定代表人:刘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保安,安阳市龙安区风法律服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小明,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何新库、何忠江与被告安阳鼎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旺房地产公司)、王小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新库、何忠江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泽华,被告鼎旺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保安,被告王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新库、何忠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1107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2011年被告鼎旺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开发鼎旺富贵名城项目工程,河南省隆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华建设公司)为工程的总承包人承包了工程。2011年1月28日原告何新库与隆华建设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以劳务包清工的方式分包了鼎旺富贵名城1#2#3#4#楼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隆华建设公司并未按照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在此情况下,2013年鼎旺房地产公司、何新库分别委托王小明、何忠江作为各自的授权代表人签订了一份协议,就鼎旺富贵名城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及相关事项达成一致,其中在协议第十条约定,以前的工程款由乙方和隆华建设公司核对后,由富贵名城支付。经隆华建设公司出具的对账单显示,至2013年7月9日隆华建设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311198.16元未付,被告累计支付了1200128.26元,尚欠2111070元。王小明作为被告鼎旺房地产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应对鼎旺房地产公司所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导致大量农民工多次向有关部门讨薪。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鼎旺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应当起诉隆华建设公司,被告并未拖欠原告工程款。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未加盖被告印章,被告也未委托王小明与原告签订协议,隆华建设公司并不拖欠何忠江工程款,而是何新库强行将隆华建设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并入何忠江和王小明签订的协议,无证据证明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王小明是被告公司副经理。

被告王小明辩称,同意被告鼎旺房地产公司答辩意见。何忠江在富贵名城施工有三四年左右,因隆华建设公司非法集资导致该工程不能进行,停工一年多,我向被告鼎旺房地产总经理汇报后,与何忠江就未完成部分的工程签订协议,没有见何新库向何忠江签订的委托书。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与隆华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鼎旺房地产公司与隆华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被告鼎旺房地产公司系富贵名城1、2、3、4号楼项目工程的发包方,隆华建设公司是承包方。证据2、2011年1月28日隆华建设公司与原告何新库签订的两份《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证明原告何新库以大清包的形式与隆华建设公司签订了富贵名城1、2、3、4号楼的施工。证据3、2013年3月8日何忠江与王小明签订的协议及何新库与何忠江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何忠江代表何新库,王小明代表被告鼎旺房地产公司,表明被告鼎旺房地产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证据4、2013年7月9日隆华建设公司出具的《鼎旺富贵名城项目工程量清单》,证明隆华建设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证据5、隆华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经理张秋顺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鼎旺房地产公司应当支付张秋顺所在的隆华建设公司建筑工程款2345万元。被告鼎旺房地产公司、王小明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向隆华建设公司主张工程款。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隆华建设公司与鼎旺房地产公司工程款目前没有结算,对工程款数额的计算有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各方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的委托书关联性属于单方出具,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答辩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3月8日,甲方署名为安阳鼎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乙方何忠江签订一份协议,工程名称为鼎旺富贵名称1#2#3#4#楼,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工程分包范围从2013年3月起施工经甲方认定的以现场及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以单位实际面积以实结算。付款方式每两层付90%工程款,干完经质监站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余款,其中第十条约定以前的工程款由乙方和隆华公司核对完后,由富贵名城支付。被告王小明、原告何忠江分别在合同甲方、乙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被告按照工程进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原告称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0128.26元。被告对支付工程款数额提出异议,但在指定期限内被告并未提交向原告实际支付的款项数额。另查明,2011年3月16日,被告王小明代表被告鼎旺房地产公司与隆华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保范围为鼎旺富贵名城施工图纸中的土建安装等10栋楼全部内容,合同价款为34912000元,其中隆华建设公司实际施工人为张秋顺,挂靠在隆华建设公司。2011年1月28日,张秋顺代表隆华建设公司与原告何新库签订了两份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承包范围为鼎旺富贵名城住宅小区1#2#3#4#楼的基础和主体等,承包方式为大清包。2013年7月9日,隆华建设公司向原告出具鼎旺富贵名城项目工程量清单,显示原告应付工程款为7212804.07元,已付4276920.00元,欠付款项2935884.07元,含质保金为3311198.16元,质保金返还期限一年。2014年张秋顺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刑罚,其中法院查明部分显示张秋顺在开发鼎旺富贵名城期间开发商尚欠张秋顺工程款2345万元。庭审中,原告何忠江称2013年3月8是代表何新库与被告鼎旺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明签订的协议,何新库为其胞兄。原告何新库与隆华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承保范围与原告何忠江与王小明以被告鼎鑫房地产公司名义签订协议的承保范围中工程量存在重叠,原告何忠江与以被告鼎旺房地产公司名义签订协议时原告何新库与隆华建设公司并未进行工程款的结算。

本院认为,2013年3月16日被告王小明作为被告鼎旺房地产公司的副经理,以被告鼎旺房地产公司名义与原告何忠江签订了富贵名城工程分包协议,合同签订后也是由被告鼎旺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因此,被告王小明的行为应当视为代表被告鼎旺房地产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鼎旺房地产公司负担。原告何忠江与王小明签订的协议承包范围双方均认可与原告何新库与隆华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范围存在工程量的重叠,但双方并未对以前进行的工程量核对和结算,且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以前的工程款由何忠江和隆华建设公司核对后进行支付,因此,在工程量存在混同双方并没有对以前的工程进行划分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被告王小明在签订协议时应当知道何忠江是代表何新库的。庭审中原告何忠江和何新库均认可何忠江代表何新库签订的协议,因此,对原告何忠江代表何新库签订协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王小明与何忠江签订的协议第十条约定,以前的工程款由乙方和隆华公司核对完后,由富贵名城支付。考虑到协议签订双方的身份,原告是富贵名城项目的劳务承包者,其通过劳动已经将劳动物化到富贵名城,被告是富贵名城项目的发包方,也是富贵名城项目的发包方和实际受益人,双方虽然约定由富贵名城支付,结合该协议上下条款和当时情况,作为富贵名城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张秋顺因非法集资涉及刑事责任,被告作为富贵名城项目的实际受益人,并未提供与隆华建设公司进行工程款最终结算的证据,因此原告根据双方签订协议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包括工人工资)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责任后可以将该款项向隆华建设公司主张。关于工程款数额,根据隆华建设公司出具的鼎旺富贵名城项目工程量清单,隆华建设公司含一年质保金总欠款为3311198.10元,原告称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128.26元,被告对支付该款项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并未提交原告取款数额,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对由此造成的后果应当自行承担。两项相减后剩余2111069.8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协议中没有约定,被告也不是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鼎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何新库、何忠江工程款2111069.8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89元,由原告承担3689元,被告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太军

人民陪审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贺丽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哲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