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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行初225号

田平安与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平安,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房山区分中心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11行初225号原告田平安,男,195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代理人田文涛(原告之子),男,197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7号。法定代表人胡玉富,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建国,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职员。第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房山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欧新刚,主任。委托代理人郑占雄,男,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房山区分中心职员。

原告田平安不服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住建委)作出的行政裁决一案,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2日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房山区分中心(以下简称房山区土储)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平安诉称,第一,被告作出裁决所依据的评估报告严重不符合事实,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被告作出裁决依据的是拆迁单位委托的北京市开元恒基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京开元恒基估字(2014)号第11-2373号《评估报告》。上述评估报告罔顾事实,多处故意减少房屋、装修、宅基地面积等数值,人为压低评估价值。原告多次指出,但评估公司、拆迁人和被告全部不顾事实,继续依据错误的评估报告拆迁,并作出错误的裁决和复议决定。第二,良乡镇中心区改造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存在多处违法、违规之处,应予以纠正,据此作出的裁决书无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一)本次拆迁违反《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等关于征地程序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在征地过程中,要维护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益。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确有必要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要将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要加快建立和完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和裁决机制,维护被征地农民和用地者的合法权益。经批准的征地事项,除特殊情况外,应予以公示。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监察部办公厅2011年3月17日发布的《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中纪办[2011]8号)的规定,要对有关地方政府履行征地拆迁主体责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严格审批征地拆迁项目,认真履行公告、告知、听证等程序,加强管理监督,依法依规进行征地拆迁。拆迁的前提是征收农村集体土地。但是,原告在征地之前并未收到国发[2004]28号文规定的应当在征地报批前告知被征地农民的“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信息,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更没有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的确认。拆迁实施方案制定过程中,完全忽视上述国家规定,作出方案,藐视中央国家机关的规定。因此,《实施方案》和《补充方案》严重违反国务院规定,应当确认违法,根据方案作出的裁决书当然也是违法的。(二)本次拆迁未经过依法审批。根据《实施意见》第4条规定,本次拆迁,拆迁人虽然已经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但是并没有获得该许可证的前置审批文件,即上述规定征用集体土地的批复或占用集体建设用地的批复。因此,本次拆迁未取得最基本的批准,属于非法拆迁。被告在此情况下即贸然作出违法的裁决书,当然属于违法行为,应当予以撤销。(三)房山区土储并非建设方,不应获得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不得作为拆迁人。现在的做法违反北京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部门的规定。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3年124号令)第九条,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于2007年11月19日发布的《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二条之规定,房山区土储作为土地储备机构,其职责是对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不实际使用土地进行建设,不应当持有用地批准文件和规划批准文件。因此,作为土地储备机构的房山区土储不应当作为拆迁人。被告违规为其发放拆迁许可证,严重违反国家规定,应予以纠正。(四)本次土地储备尚未办理法定批准手续。本次拆迁涉及的土地尚未办理土地征收批准和农用地转用手续,同时,依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被告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向土地储备机构颁发拆迁许可证并作出裁决书,违反了《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规定。(五)拆迁实施方案和补充方案未生效,不得据此作出裁决书。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本次拆迁的实施方案并没有经过区、县国土房管局批准或备案,也没有经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和依法公布。拆迁实施方案未根据上述规定履行生效所需手续,不得实施。在实施方案不生效的情况下,被告作出裁决书,显然违法。(六)拆迁人未依法招标投标。《实施意见》第19条之规定,本次拆迁,拆迁居民的户数超过500户,应依法招标投标,但是被告未提供经过招标和投标的证据,违反规定。(七)本次拆迁不涉及公共利益,是地方政府和房地产开发商中海集团为了谋取暴利强迫拆迁,违反了《宪法》第十三条和《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八)本次征收集体土地没有国务院或市政府文件,被告越权征地,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次征地范围大,达到上百公顷,应当由国务院批准。本次拆迁,被告认为属于征地拆迁,但是没有任何国务院或北京市政府的批准文件,仅有被告和良乡镇政府的文件,属于严重的多层级越权、违法行径。(九)给农民的土地补偿款使用2005年和2003年制定的标准,严重违反国务院规定。本次拆迁补偿的标准是2005年房山区政府发布的房政发[2005]11号文件,即《房山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办法》。根据上述文件,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确定为每平方米1500元。本次拆迁评估房屋的依据是2003年出台的《关于印发的通知》(京国土房管拆[2003]80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国办发[2010]15号)规定,征收集体土地,必须在政府的统一组织和领导下依法规范有序开展。征地前要及时进行公告,征求群众意见;对于群众提出的合理要求,必须妥善予以解决,不得强行实施征地。要严格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的征地补偿标准。尚未按照有关规定公布实施新的征地补偿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必须于2010年6月底前公布实施;已经公布实施但标准偏低的,必须尽快调整提高。相对于2003年,房价涨了不止十倍,补偿仍然按照13年前的标准,严重违反国务院规定。(十)拆迁程序严重违法,没有组织听证,没有听取农民意见,没有告知当事人权利。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监察部办公厅于2011年3月17日发布的《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中纪办[2011]8号)规定,要对有关地方政府履行征地拆迁主体责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严格审批征地拆迁项目,认真履行公告、告知、听证等程序,加强管理监督,依法依规进行征地拆迁。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作出修订之前,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要参照新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精神执行。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3条之规定,本项目实施过程中,完全忽视上述国家规定,违规作出拆迁决定,肆意藐视中央国家机关的规定。(十一)雇佣无拆迁资质人员拆迁,本次拆迁过程中,拆迁单位雇佣的拆迁人员没有拆迁资质,违反了国家规定。(十二)暴利拆迁,本次拆迁中拆迁公司多次组织社会闲散人员殴打村民,破坏路灯等公共财产,对村民恐吓威胁、拦截,抢夺财物。当地派出所不但不制止,反而共同威胁村民,严重违反中纪委规定。中纪办[2011]8号文件规定,先补偿后搬迁,禁止采取暴力威胁迫使搬迁。加大查办违法违规强制征地拆迁案件的力度,重点查处采取中断供水、供热、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搬迁行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或突击、“株连”等方式强制征地拆迁行为,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后仍然组织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等问题。从上述事实和理由可以看出,被告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与拆迁实施单位一起野蛮行政、违法行政,作风简单粗暴野蛮,罔顾事实和法律,藐视中央政府的规定和政策,严重伤害人民群众利益,破坏政府公信力,制造社会不和谐因素。原告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违法违规作出的京房建裁字【2016】第12号《裁决书》,维护国家法律秩序和当事人合法权益;被告承担诉讼费。经审查,

本院认为,2016年6月22日,针对房山区土储所诉的京房建裁字【2016】第12号《裁决书》(以下简称【2016】第12号《裁决书》),本院已依法对其进行了合法性审查,并作出(2016)京0111行初15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房山区土储的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该案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起上诉,现该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田平安所诉的行政行为,即【2016】第12号《裁决书》已为生效判决效力所羁束,原告田平安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房山区住建委作出的【2016】第12号《裁决书》的诉讼请求已经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本院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平安的起诉。原告田平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婷

人民陪审员  杨忠东

人民陪审员  梁志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