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23民终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尖扎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尖扎县马克唐镇商业街。法定代表人李秀春,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紫金巷36号法定代表人陈华,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四,青海省互助县人,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春义,青海省互助县人,住青海省互助县。
上诉人尖扎县国土资源局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尖扎县人民法院(2016)青2322民初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尖扎县国土资源局又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尖扎县国土资源局提出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尖扎县国土资源局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诉讼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尖扎县国土资源局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扎西措毛
审 判 员 拉 毛 友
代理
审判员 完 德 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勇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