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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3民终88号

上诉人青海省尖扎县国土资源局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张志四、雷春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海省尖扎县国土资源局,四川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张志四,雷春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23民终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尖扎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尖扎县马克唐镇商业街。法定代表人李秀春,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紫金巷36号法定代表人陈华,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四,青海省互助县人,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春义,青海省互助县人,住青海省互助县。

上诉人尖扎县国土资源局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尖扎县人民法院(2016)青2322民初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尖扎县国土资源局又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尖扎县国土资源局提出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尖扎县国土资源局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诉讼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尖扎县国土资源局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扎西措毛

审 判 员 拉 毛 友

代理

审判员 完 德 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勇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