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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4300号

韩金香与杜娅丽,刘银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韩金香,刘银春,杜娅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4300号

原告:韩金香,女,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刘银春,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杜娅丽,女,198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韩金香与被告刘银春、杜娅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金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银春、杜娅丽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金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清时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被告刘银春向原告借款,2010年12月16日,原告的妹妹韩金芳向被告杜娅丽银行转账750000元,其中200000元是原告借给被告刘银春的,另外550000元是原告的妹妹韩金芳借给刘银春的,被告刘银春分别与韩金芳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原、被告又续签新合同。2014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银春最后一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银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刘银春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即月息2.5%。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银春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也仅仅支付了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的利息30000元,该利息是按月息2.5%计算,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本案借款产生于被告杜娅丽与被告刘银春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被告刘银春、杜娅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6日,原告的妹妹韩金芳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杜娅丽银行转账750000元。2014年6月29日,以原告韩金香为甲方,被告刘银春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甲方借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给乙方使用,借款期限壹年,即从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9日;2、乙方向甲方每月支付借款利息5000.00元;……,乙方刘银春,2014年6月29日。原告当庭陈述,韩金芳在2010年12月16日向被告杜娅丽银行转账的750000元中包含了韩金香借给刘银春的200000元。韩金芳也出庭作证证明了原告的前述说法。原告还陈述,被告已按月利率2.5%支付了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的利息,共计30000元,但未归还本金。另查明,被告杜娅丽与被告刘银春于2011年2月17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借款合同》、结婚登记档案、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银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建立借贷合同关系,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刘银春全额支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银春仅支付了部分借期内的利息,也未归还本金,构成违约,被告刘银春应当承担还本付息责任。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杜娅丽与被告刘银春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杜娅丽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韩金香要求被告刘银春、杜娅丽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刘银春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月利率为2.5%,但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二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刘银春、杜娅丽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银春、杜娅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韩金香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

二、被告刘银春、杜娅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韩金香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计2510元,由被告刘银春、杜娅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米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