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222民初1682号

易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易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1682号原告易某,女。委托代理人周慧平,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系被告刘某之兄。

原告易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成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慧平、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初在浙江打工时相识,尔后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于农历2011年8月26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大女儿取名易某甲,小女儿取名刘某乙。原、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自2013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之女易某甲由原告抚养成人,双方所生之女刘某乙由被告抚养成人。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离婚,双方所生的女儿均由被告抚养,原告补偿被告青春损失费5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初相识后同居,同居期间,双方于2011年8月26日生育双胞胎女儿,长女取名易某甲,次女取名刘某乙。原、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6年7月5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之女刘某甲由原告抚养成人,双方所生之女刘某乙由被告抚养成人。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由于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原告无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双方有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易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成传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肖绪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