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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2民初2906号

荥阳市润驰门窗厂与王超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荥阳市润驰门窗厂,王超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2906号

原告:荥阳市润驰门窗厂。

负责人:刘申权,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群伟,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向阳,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超峰,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飞,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强,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荥阳市润驰门窗厂与被告王超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荥阳市润驰门窗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群伟、曹向阳、被告王超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系义务帮工行为;2.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原、被告之间系义务帮工行为。2015年4月1日早上8时,被告因其同村老乡张宏伟(音)介绍(张宏伟系原告处木工承包组组长),被告和所谓的两位同事证人去原告木工组应聘木工工作,当天原告与两位证人均未被录用。由于当年门窗销售行情不好,原告4月1日当天上午是刚刚开工,开工伊始,当时安排厂里其他人员为门窗厂油漆房排风系统加盖防尘罩。被告未受任何人指派,私自上去义务帮忙加盖防尘罩,但因其自身体重大,压塌房顶从高处摔下导致受伤,被告的行为是义务帮工行为。

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鉴于两位所谓同事证人,当天实乃和被告一同去原告木工班组应聘木工,但是三人均未被原告录用,故三人均不是原告职工,亦非同事关系,该两份证言无法证明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供的荥阳市高山镇纸坊村村委会证明,只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受伤,与本案确认劳动关系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鉴于被告因义务帮工而受伤,原告已为被告超额支付医疗费。

三、原告从未与被告约定过劳动报酬。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称原、被告曾口头约定过劳动报酬,试用期工资2000元,但原告的经营者不认识被告,也未给被告发放过工资,更未约定劳动报酬。原告主营业务是门窗加工生产,其和厂里漆工、木工等班组均是内部承揽关系,各个工组均是班组组长负责制,由班组组长为本组员工发放计件工资收入等,原告和班组之间另行结算。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是2015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且从原告诉称中可以证明原告是直接安排指派工人工作的。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方主张义务帮工行为被告不予认可。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工资为2000元,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尚未从原告处领取劳动报酬。2015年4月1日早上8时许,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摔落受伤,后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双根骨、左双踝骨骨折等多处骨折。被告住院期间,原告为其垫付了医疗费用,其余赔偿事宜经双方协商未果。2016年3月2日,被告向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荥阳市润驰门窗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4月13日,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第1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王超峰与荥阳市润驰门窗厂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荥阳市润驰门窗厂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系义务帮工行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接受原告统一管理,原、被告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虽认为被告不是其单位职工,并已将全部业务发包出去,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荥阳市润驰门窗厂与被告王超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荥阳市润驰门窗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荥阳市润驰门窗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楚晓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