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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2刑初22号

李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11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2刑初22号公诉机关黎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4日被黎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9日被黎川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黎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黎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黎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租用的赣F汽车从黎川县京川大道华莱士餐厅往“长坡“方向送朋友回家。在车行驶至下马路一鸣电器门口路段时未减速安全行驶,撞上在马路中间行走的被害人黄某,李某甲随后立即报警,黄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此次事故中,李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李某乙、王某的证言;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4、天网视频;5、鉴定意见书;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到案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汽车租赁合同、死亡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谅解书以及户籍证明材料等有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向王某租用的赣F现代汽车从黎川县京川大道华莱士餐厅往“长坡”方向(黎川县东门车站方向)送朋友李某乙回家。当车行驶至东方红大道一鸣电器店门口路段时未减速安全行驶,该车的左前侧撞上在马路中间行走的被害人黄某(男,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害人黄某倒地横躺在道路中间隔离栏杆旁边,身边有大量血迹。被告人李某甲下车立即报警。李某乙拨打急救电话。医生到现场进行抢救,被害人黄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到现场后将在现场等候的被告人李某甲带至公安机关调查。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经黎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黄某的家属人民币52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黎川县司法局经审前调查,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适宜社区矫正。对于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2、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车辆鉴定意见书证实,(1)赣F北京现代汽车前部左侧与人体发生了碰撞;(2)赣F北京现代汽车的转向、灯光、制动、行驶等安全技术性能事故前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等国家相关维修、检验技术标准。3、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黄某系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度颅脑损伤死亡。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当事人黄某对交通事故负责次要责任。5、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52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6、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2月13日22时35分,黎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122”报警电话称,在黎川县下马路路段,一辆小车撞倒行人,伤者受伤严重。交警立即赶到现场进行勘查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叫同行的李某乙拨打了”122”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现场一辆赣F小型汽车停在东方红大道一鸣电器店门口,伤者横躺在道路中间隔离栏杆旁边,身边有大量血迹。医生在现场对伤者进行抢救,但伤者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民警将被告人李某甲带至公安机关。7、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8、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3日22时20分许,他与朋友李某甲在黎川县好又多超市的“华莱士”吃完东西。李某甲就驾驶一辆灰色的现代小车送他回长坡家中,在途经下马路口路段时,他听到“碰”的一声,李某甲立即停车,下车后发现一个男人躺在路中间位置,他就打了医院急救电话,然后与李某甲在现场等到交警到来。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他经营一家二手车公司,平时会将车辆出租,赣F小车租给了李某甲,2016年2月13日晚上22时48分,李某甲打电话给他说在下马路口撞到人,并问他是否买了保险。然后他也到现场。10、汽车租赁合同证实,2016年2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与王某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李某甲租用王某赣F小车,在租赁期间如发生交通事故由李某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某协助办理相关手续。11、黎川县司法局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适宜社区矫正。被告人李某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黎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到来,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较好,黎川县司法局审前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包海华

人民陪审员  熊亚萍

人民陪审员  刘 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维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