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1370号原告施某。委托代理人莫全,广西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某。委托代理人蒙丽华,广西广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某诉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丁京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全、被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蒙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诉称,2016年2月初,原告与被告经婚姻介绍所介绍认识,认识不久并于××××年××月××日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J450126-2016-001999)。双方均是再婚,婚后无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登记结婚,婚后方知性格不合。婚后,被告经常无理取闹,无事生非,经常谩骂原告。2016年4月23日上午8时,被告手指击打原告的头部,又用水泼原告的脸,又用脚踢原告的裆部。当天下午6时被告又拿菜刀要砍原告,原告跑出屋外并拨打110报警。城北派出所干警及时赶到并进行劝解,被告才停止其疯狂的举动。但民警走后,被告又一直骂原告。被告在与前夫黄恩迎没有离婚的情况下就在婚姻介绍中心登记征婚,并在与原告认识不到10天的情况下当天与前夫办理离婚手续,随即就与原告登记结婚。婚后十几天又要求原告写下《婚姻共同财产协议书》,被告的行为明显是骗婚行为,是为了非法占有原告的财产为目的,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婚姻共同财产协议书》;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帮其购买的电动车款3200元,金项链、金吊坠款3580元;赔偿原告损害赔偿金60000元。原告施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城南派出所证明及民政局证明,证明被告同一天与前夫离婚又同一天与原告结婚的目的是为了骗取原告的钱财,且被告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有违法记录,证明被告有欺骗思想基础;2、婚姻介绍中心信息表,证明被告尚未与前夫离婚就以虚假的个人信息报名申请征婚;3、婚姻介绍所证明,证明介绍所于2016年2月份介绍原告与被告认识的事实;4、《婚姻共同财产协议书》,证明被告多次逼迫、欺骗原告签订《婚姻共同财产协议书》是为了侵占原告的房屋及财产;5、收条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于婚前购买了房屋的事实;6、与婚姻介绍处负责人的录音,证明被告以其丧偶为由到婚姻介绍中心报名征婚,并介绍原告认识;7、照片及110处警现场回执单,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8、录音,证明被告辱骂原告;9、收据,证明原告受被告的欺骗为其购买电动车花费3200元,金项链及金吊坠花费3580元的事实。
被告韦某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二、如法院认定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请求1、(1)对夫妻共同财产按双方约定进行分割,即位于新宾汽车站危改房二号楼三单元202房产现价值115000元,答辩人享有50%的房产份额,被答辩人应作价补偿一半给答辩人;(2)被答辩人每月退休工资3300元,计至答辩之日为两个月也要平分;2、被答辩人应支付答辩人生活困难补助费10000元;3、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被告韦某对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交:1、《婚姻共同财产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就婚前婚后财产达成协议;2、存折支取明细、收条,证明涉案房屋的购买价格;3、送货单、收据、装修支出明细,证明涉案房屋部分装修款的支出情况;4、手机通话清单、110出警现场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告受到原告的暴力伤害并报警求助的事实;5、被告的离婚证、法院退费呈报表,证明原告清楚被告的婚姻状况及被告和其前夫的感情问题;6、电动车收据,证明被告出资购买。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民政局证明,证据4、5、8、9无异议,对于城南派出所证明认为其不清楚,由法院认定;对于证据2、3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以认可;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因该负责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不予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只能证明双方争吵,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对于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是原告出资购买电动车及金首饰。本院对于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城南派出所证明只能证实被告曾经有过盗窃的行为,但不能证明现在被告有欺诈的思想,对该证据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证据2、3不足以证明被告骗婚的行为,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对于证据6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证据7只是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其他证据印证原告所受的伤是被告造成的,故该证据也不予认可;出警回执是由公安机关出具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110出警后处理结果没载明清楚,无法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的事实;被告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收据载明的付款人是被告名字,虽有“黄某”在收据上手写证明车款由原告支付,但其证人黄某未出庭接受质证,故对该证据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1有异议,认为是受被告的胁迫才签下的协议书,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2、3无异议,认为房屋是原告婚前所购买;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原告并没有殴打被告;对证据5中离婚证无异议,证据5的法院退费呈报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钱是由原告支付的。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无异议的证据2、3、5,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1原告称是受胁迫才签订的协议书,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原告的辩解不予认可;证据4虽无法证实原告殴打被告,但确实是双方因感情问题而发生争吵的事实;证据6无法证实车款是由原告支付,本院对原告的辩解不予认可。综合本案证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在宾阳县喜相逢婚姻介绍中心报名征婚。2016年3月6日,经婚姻介绍中心介绍原、被告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居住于新宾汽车站危改房二号楼三单元202号房中;2016年4月2日双方签订了《婚姻共同财产协议书》,约定①、婚后做到共同互相尊重对方,男方不能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女方,男方不能有嫖赌各种违法行为,女方不能无理取闹;②、婚后做到互相体贴、互相帮助,照顾,不论在什么情况下都不能抛弃对方,要坚决做到互敬互爱,白头到老,厮守双方终生,××男方要负责医疗;③、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所有,夫施某购买的房屋,房屋结构约合60平方米(含杂物房)房产权与妻子韦某各有一份,如果男方先逝房产权归妻子所有。任何人不得有权力来争夺,夫妻共同财产共同享有;④、以上几条婚后协议条约、希望夫妻被告共同遵守,共同承诺,共同实行做到。如果对方谁违约协议条约,所有后果都要全责自负。﹤如果男方先逝,遗嘱一次性补贴费归妻子韦某所有﹥。之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问题多次发生争吵并分别于2016年4月13日、4月23日报110出警处理双方纠纷。在婚后40天,原告因被告更换其房门钥匙,只能到宾阳县都市花园小区其儿子家中居住。后原告以被告无理取闹、无事生非,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6年4月25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均是再婚,婚后未生育有子女;原告婚前购买了位于新宾汽车站危改房二号楼三单元202号房,该房屋属于广西运德集团公司宾阳汽车总站危房改造的集资建房,不能办理个人房产产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及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各方面综合分析。
原告与被告经过婚姻介绍中心认识仅10天左右就登记结婚,可见婚姻基础为薄弱。婚后双方又常因感情问题发生吵架、打架现象,并且共同生活40天左右就分居,之后原告便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可见婚后双方未能培养起夫妻感情,且夫妻矛盾较为尖锐,双方和好可能性不大,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称被告以假结婚为手段,目的是非法占有原告财产,要求归还为被告出资购买的电动车款、金项链、金吊坠款共计678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电动车收据上载明是被告韦某交的车款,除《收据》上“黄某”的证明之外再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车款由原告支付,且证人黄某又未出庭接受质证,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同理,对于购买金项链、金吊坠的发票,发票除了载明的购买时间、货品名称、重量,价格、金额及经办人之外,在顾客签名处没有任何签字,无法确定为原告所购买。即使是原告所购买,原告也是基于结婚为目的而购买金首饰作为彩礼送给被告,且婚后双方已经共同居住在一起的,可视为被告的个人私人物品,原告不能主张返还或返还等值的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首饰的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婚姻其实也是一种基于爱情维系特定的人身财产权利义务的契约,其目的就是男女双方为了一个共同的目标走到一起,为的是共同努力,创造一份和谐幸福,以使得双方获得一种最佳的生活方式。原、被告双方婚后签订《婚姻共同财产协议书》其实也是双方婚姻契约的一种附随或补充的条约,该协议书的签订也是基于婚姻主契约存在而存在,该协议书的主旨是双方要互敬互爱,白头偕老,厮守终生。该协议的附前提条件是互敬互爱,附时间条件是白头偕老,厮守终生。当条件成就时,原告将自己居住房产分享或赠予一半给被告共有的意愿成就。但就本案而言,双方婚后不久多次发生吵架、打架现象并多次报110出警处理,可见原、被告双方在现实生活中相处方式完全与协议书所约定主旨相违背,而原告才结婚生活不到两个月即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协议书约定的条件目的不成就,另外协议书中涉及位于新宾汽车站危改房二号楼三单元202号房是广西运德集团公司宾阳汽车总站危房改造的集资建房,其房屋的产权是属于广西运德集团公司宾阳汽车总站集体产权,不能办理为原告的个人产权,在房屋产权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双方在协议书约定将该房屋的产权约定为原、被告共同所有是否为有权处分无法确定,故该房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故被告要求按协议书约定来分割财产,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退休金两个月共计6600元,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60000元,被告也同时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及生活困难补助费10000元,双方均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双方的主张均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施某与被告韦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施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葛 琨
审判员 覃凤娇
审判员 刘婷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丁京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