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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1025号

潘炳坤、绍兴市上虞区城区水利工程管理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潘炳坤,绍兴市上虞区城区水利工程管理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102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炳坤,男,195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虞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绍兴市上虞区城区水利工程管理所,住所地:上虞区百官街道江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马炯,所长。再审申请人潘炳坤因与被申请人绍兴市上虞区城区水利工程管理所(以下简称上虞水利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民终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潘炳坤申请再审称:

一、潘炳坤与上虞水利所存在劳动关系。(2014)绍虞民初字第10号案件中潘炳坤向法庭提供的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单及2012年9月3日上虞水利所制作的证明,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从工资单内容看,潘炳坤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队长补贴、高温费等,且每个月基本工资是固定的,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潘炳坤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是工作日,出事地点也是工作必经途中,且潘炳坤在交通事故中不负主要责任,因此符合工伤构成法律要件。

二、潘炳坤受伤后一直在治疗康复中,上虞水利所发放给潘炳坤一年工伤期间的生活费,且水利所领导曾承诺等交通事故处理好后妥善处理。此后,由于上虞水利所主管领导更换等原因,上虞水利所不但不予赔偿,还否认潘炳坤是在上班途中受伤。故潘炳坤才不得不向上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此,造成潘炳坤工伤认定时效超过的原因完全在于上虞水利所。

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申请工伤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对劳动者而言是一种权利。因此,用人单位在职工受伤后不积极履行法定义务,并导致申请工伤认定超过时效,由此引发的后果和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应依法支付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在司法实践中,也有相关案例。综上,潘炳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潘炳坤一审中要求上虞水利所支付其工伤保险相关费用,而上虞水利所则认为潘炳坤系从事绿化养护,其报酬以工资形式,但不是工资,无法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潘炳坤没有证据证明系上班途中受伤,也未进行工伤认定,潘炳坤要求工伤保险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潘炳坤与上虞水利所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为工伤。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审中,潘炳坤认可其与上虞水利所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其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其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因此,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证据规则,潘炳坤作为劳动关系成立的主张方,理当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原审判决未支持其要求上虞水利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潘炳坤再审申请提出的上虞水利所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上虞水利所认可潘炳坤受伤前在其单位从事绿化养护工作,后因车祸离开,但并不能证明上虞水利所在该证明中已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而潘炳坤所主张的“工资单”实际名称为“绿化修剪等养护费用”,并非是职工工资表,因此,不能直接证明双方间为劳动关系。至于潘炳坤主张的其受伤后,上虞水利所向其发放了生活费,也不能以此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者也可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潘炳坤在有效期内一直未提出该申请。因此,潘炳坤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潘炳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潘炳坤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孙 奕

审 判 员  谭飞华

代理

审判员  汤潇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颖芳·4·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