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民初1121号
原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茂友,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龙,男,汉族,该单位职工。
被告:卢德福,男,汉族,1963年3月2日生,农民,现住大安市。
原告吉林大安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卢德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德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卢德福给付借款本金共计363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04年2月25日至2005年4月13日,卢德福在农商行分6次贷款,金额共计为36300元,按借款合同预定,均已超期(有贷款凭证为凭),经多次索要,卢德福至今未偿还,为维护我单位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卢德福立即给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卢德福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农商行为证实其主张,提供2004年2月25日贷款人卢德福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4)》两份,金额为6500元和7900元、2004年7月25日贷款人卢德福的《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凭证(4)》一份,金额1500、2005年1月10日贷款人卢德福的《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凭证(4)》一份,金额为8000元、2005年3月17日贷款人卢德福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4)》一份,金额为10000元和2005年4月13日贷款人卢德福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4)》一份,金额为2400元。用以证明卢德福向农商行借款的金额、借款日期、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还款日期等。借款人签章处有卢德福的签字、捺印。卢德福拒不到庭应诉,且未提出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对农商行的诉讼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农商行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关联,真实可信,与其诉讼主张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对农商行主张卢德福欠其借款本金共计363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卢德福欠农商行的借款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还款付息,并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农商行的诉讼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卢德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吉林大安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363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元,由卢德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曲景春
代理
审判员 胡春洋
人民陪审员 姜文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雨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