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29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华,女,1955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建国,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正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珍,女,195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婷,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丰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华因与被上诉人张桂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3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建国,被上诉人张桂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华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6月26日,张桂珍经刘华引荐在商会做投入生意,张桂珍支付了80200元,后商会返还盈利17784元,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所做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桂珍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红庙子派出所的两份询问笔录均可以证实刘华分两次收取张桂珍80200元,这是客观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张桂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刘华返还张桂珍现金62416元,支付交通费300元,负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华从张桂珍处2014年、2015年共收取80200元,2015年刘华交给张桂珍17784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刘华陈述商务商会给张桂珍出具了收条,具体经办人为马静,但所谓收条上没有商务商会盖章,也无马静签名,上载编号刘华也不知为何义,故对于刘华所称商务商会出具收条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二、刘华主张只是替张桂珍领钱、发钱,其收的钱都交给了商务商会一个叫马静的人,但刘华既没有马静的身份信息,也没有马静的联系方式,更没有马静本人的签字证明,故对刘华所述全部钱款交于马静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三、刘华从张桂珍处收取了80200元,已归还17784元,剩余款项应当返还,故对张桂珍要求刘华返还钱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华如认为马静收取了钱款,可以提起诉讼向马静进行追偿。
四、张桂珍没有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
一、刘华返还张桂珍现金62416元;
二、驳回张桂珍要求刘华支付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相应证据证实,上诉人刘华陆续从被上诉人张桂珍处曾直接收取了钱款80200元,且截止目前只向被上诉人张桂珍归还了17784元,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作为债务人的刘华理应向张桂珍偿还未清偿的剩余钱款。上诉人刘华认为其并未收取被上诉人张桂珍钱款,系第三方收取了钱款。对此上诉人刘华所提供的证据,客观上并不能证明涉案款项与案外第三方存在关联。且被上诉人张桂珍对此并不认可。故对上诉人刘华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40元,由上诉人刘华承担(上诉人刘华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联
审 判 员 肖炜
代理
审判员 杨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牛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