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13号
原告:许传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徐州市铜山区同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超。
原告许传庆诉被告余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传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传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搞工程招投标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分别于2014年5月5日、2014年5月13日为原告书写借条二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2015年1月16日承诺于2016年1月20日还款50000元,2015年4月再还60000元,并且如果到期不还同意在铜山区法院起诉。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余超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工程招投标需要资金,分别于2014年5月5日、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70000元,并书写借条两张。原告通过其公司,以现金周转方式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借款,被告于2015年1���1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一共借许传庆壹拾壹万元整,在2015年元月20号还5万元,于2015年4月在(再)还60000元。如到期不还我同意到铜山法院起诉我。”到期后,被告仍拒绝还款,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余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传庆借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606元,共计3106元,由被告余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会收
人民陪审员 张洪举
人民陪审员 张 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玫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