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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3民初983号

吴朝霞与张许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朝霞,张许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3民初983号

原告:吴朝霞,女,生于1958年2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何发雄,剑阁县剑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张许昌,男,生于1954年4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建筑商,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代理人:伏永祥,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邓健,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吴朝霞与被告张许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朝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发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许昌及其委托代理人伏永祥、邓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朝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自2010年11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11月23日,被告以做工程资金困难为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万元,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借款40万元确实是事实,实际这40万元钱是向原告吴朝霞的丈夫曾某某所借,因为当时曾某某是某局副主任,怕影响不好,曾某某就要求书立借条时写吴朝霞的名字。该借款已连本带息共计偿还了60多万元,早就还清了。只是当时与曾某某的关系好,没有及时收回借条,致使留下了隐患。后面曾某某因受贿罪被判刑,借条也就收不回来了。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4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张许昌于2010年11月23日书立借条一张,内容为“吴朝霞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00元),张许昌,2010年11月23号”,对该借条的真实性,被告张许昌没有异议,承认系本人书写。对原、被告之间发生过40万元借贷关系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是:原告提出被告归还的是另外一笔40万元借款,本案中原告起诉的是另外的40万元借款。被告否认原告的说法,坚称借款只有一笔40万元,根本不存在其他的借款,并且该借款连本带息早已还清。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共剑阁县纪委2012年9月27日对原告的丈夫曾某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共4页),曾某某在笔录中详细陈述了借给张许昌40万元现金并收取高额利息的事实经过。2、剑阁县人民检察院2012年10月24日对原告的丈夫曾某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共4页),笔录的第4页中办案人员问曾某某家庭债权债务情况时,曾某某的回答中涉及本案的情况是:“2010年下半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借给张许昌40万元,当时约定月息3分,借款至今已全部还完,至今付给我利息288000.00元。”3、剑阁县人民检察院2012年10月23日对张许昌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共6页),笔录的第4页中办案人员问张许昌与曾某某之间是否有借贷关系时,张许昌的回答涉及本案的情况是:“有,2010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在曾某某家借了曾某某40万元现金,约定月息是3分利,本金我先后分两次还完了,有一次我将10万元利息支付给了曾某某,还有一次我将10多万元利息支付给了曾某某妻子吴朝霞,具体多少记不清了,反正总共支付的利息不超过30万元钱。”4、剑阁县人民检察院2012年11月13日对吴朝霞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共3页),这份笔录吴朝霞详细的陈述了40万元的借款和还款经过。5、剑阁县人民检察院2012年11月14日对吴朝霞的两份询问笔录复印件,办案人员向吴朝霞询问除借款40万元外,还有无其它经济往来,吴朝霞只是陈述了张许昌行贿15万元的事实经过,并未说与张许昌还有其它的经济关系。经审查,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是纪委、检察机关在办理原告吴朝霞的丈夫曾某某受贿案件中的询问笔录,证据来源合法,原告吴朝霞、被告张许昌及原告丈夫曾某某三人在这些询问笔录中对涉及40万元借款及还款的事实部分所陈述的内容相互吻合,供述稳定。本院对被告张许昌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认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只存在一笔借款40万元,不存在其它的借贷关系。被告张许昌归还该借款后虽未将借条收回,但并不能否认被告张许昌已经还款的客观事实。原告现持有被告书立的借条起诉,与事实相悖。

原告庭审中诉称本次起诉的40万元借款是另外一笔借款,但除借条外,没有其它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另外一笔借款的存在。综上所述,原、被告曾经确实发生过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40万元,但庭审中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许昌已将借款归还。原告吴朝霞本次起诉的40万元借款实际已经不存在。故对原告吴朝霞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朝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00元,减半收取36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冯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