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5938号
原告:王山波,男,194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代理人:韦延东,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告:殷俊,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代理人:殷承林,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告:殷承林,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綦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中山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30502816-X。
负责人:张天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光永,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原告王山波与被告殷俊、殷承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岳跃潭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山波的委托代理人韦延东,被告殷俊的委托代理人殷承林,被告殷承林,被告华安綦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光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山波诉称,2015年12月28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前往所在工作单位上班途中,行至万东北路红枫路口人行横道上时,被被告殷俊所驾驶的渝A6B9**号车撞伤。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殷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殷俊将原告紧急送往重���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救治,于2016年4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内外踝粉碎性骨折伴踝关节半脱位,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右股骨及胫腓骨骨折术后畸形愈合。人民医院开具了伤休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殷俊全部支付。2016年6月12日,交警部门委托重庆市万盛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进行伤残程度、误工时限、护理时限、续医费鉴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时限105天、续医费8000元。
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殷俊、殷承林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9067.30元(27239元/年×7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5264.50元(19742元/年×8年×10%÷3人)、续医费8000元、误工费10800元(60元/天×180天)、护理费12600元(120元/天×10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00元(100���/天×105天)、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11.70元[1900元+111.70元(司法鉴定时检查复片费用)]等共计76143.50元,被告华安綦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华安綦江支公司的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购有不计免赔。对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相关证据,不认可,残疾器具辅助费不认可。
被告殷俊辩称,该我赔的我赔,请依法判决。
被告殷承林辩称,该我赔的我赔,请依法判决。是我借车给殷俊开的,如我儿子殷俊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愿与殷俊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8时0分,殷俊驾驶车牌号为渝A6B9**的小型客车,沿红枫路左转行驶至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北路红枫路口时,与正在横过人行道的行人王山波发生刮撞,致行人王山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9日,经交警部门认定殷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负全部责任;王山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殷俊将王山波送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105天。出院诊断为:1.左内外踝粉碎性骨折伴踝关节半脱位;2.轻型颅脑损伤;3.头皮裂伤;4.右股骨及胫腓骨骨折术后畸形愈合。出院医嘱为:嘱院外注意休息,医师指导下患肢功能恢复锻炼,避免剧烈活动或患肢过早负重致再损伤骨折移位,建议术后半年内每月随访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并根据复查结果及骨折生长情况再决定具体拄双拐下地负重行走时间,根据病情我科或门诊密切随访。2016年4月11日、5月11日人民医院分别出具疾病诊断及休假证明书各一份,均载明需休息30天。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50294.73元,全部由被告殷俊垫付。经交警部门委托,重庆市万盛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山波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时限105天、续医费8000元。原告因此用去鉴定费1900元、门诊费111.70元。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购买轮椅一台,用去费用24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殷俊、殷承林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9067.30元(27239元/年×7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5264.50元(19742元/年×8年×10%÷3人)、续医费8000元、误工费10800元(60元/天×180天)、护理费12600元(120元/天×10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00元(100元/天×105天)、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元、交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11.70元[1900元+111.70元(司法鉴定时检查复片费用)]等共计76143.50元,被告华安綦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另查明,王山波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砚石台煤矿退休工人,其妻张端兰。2015年10月1日,王山波与重庆天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一份,约定王山波从事门卫、车库管理员工作,重庆天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王山波劳务报酬的标准、方式、时间为”1800元/月加夜班津贴,现金发放,次月5日”,2015年10月王山波领取基本工资1800元加夜班补贴100元,出勤天数31天;同年11月王山波领取基本工资1800元加夜班补贴100元,出勤天数30天;同年12月由张端兰代为领取王山波基本工资1800元加夜班补贴80元,出勤天数27天。再查明,渝A6B9**号小型客车系殷承林所有,殷承林与殷俊系父子关系。事故发生时,殷承林将渝A6B9**号小型客车借给被告殷俊驾驶,该车在被告华安綦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购有不计免赔。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均从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被告殷俊垫付护理费3600元。庭审中,三被告表示对被告殷俊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0294.73元不在本案中解决,三被告私下进行理赔处理。对殷俊垫付的护理费3600元,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在本案中进行抵扣。2016年8月12日,原告向本院表示放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住院病历1份、疾病���断及休假证明书2份、门诊收据2张、劳务合同1份、劳务工资条3张、重庆市万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户口本1份、发票3张,有被告殷俊举示的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1张、领条1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发票1张、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1份、发票1张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殷俊驾驶渝A6B9**号小型客车致原告受伤,应先由渝A6B9**号小型客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华安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殷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綦江支公司系渝A6B9**号小型客车的商业三者险投保单位,应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殷俊承担的部分进���赔偿。渝A6B9**号小型客车车辆所有人殷承林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其表示愿意对殷俊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事发时系城镇居民户口,故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采用城镇户口赔偿标准计算。关于原告王山波的具体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进行司法鉴定时进行放射检查产生的门诊费111.70元,属于医疗费费用范畴,应计入医疗费项目中,故医疗费为111.70元;2.续医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105天×50元/天);4.护理费,原告未举示相关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等证据,本院酌情按照100元/天计算,护理天数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05天,故护理费为10500元(105天×100元/天);5.残疾赔偿金19067.30元(27239元/年×7年×10%);6.误工费,原告虽已退休,但其举示的证据可以认定其在重庆天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门卫、车库管理员工作,因此次事故受伤造成原告收入减少,原告要求按照60元/天计算误工费有相关依据,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天数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8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0800元(180天×60元/天);7.残疾器具辅助费,原告左内外踝粉碎性骨折伴踝关节半脱位,医嘱亦载明”医师指导下患肢功能恢复锻炼,避免剧烈活动或患肢过早负重导致再损伤骨折移位”,原告购买轮椅合情合理,对该费用根据原告举示的票据予以主张,故原告残疾器具辅助费为24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主张3000元;10、鉴定费1900元。���上费用共计61529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3361.70元(111.70元+8000元+5250元),伤残赔偿项目46267.30元(10500元+19067.30元+10800元+2400元+500元+3000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华安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6267.30元(10000元+46267.3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金额为3361.70元(13361.70元-10000元),由被告华安綦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殷俊、殷承林承担。被告殷俊已垫付3600元,本院予以抵扣。综上,被告华安綦江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王山波57929元(56267.30元+3361.70元+1900元-3600元),被告华安綦江支公司还应支付被告殷俊1700元(3600元-1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山波医疗费111.70元、续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护理费10500元、残疾赔偿��19067.30元、误工费108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61529元。扣除被告殷俊垫付的护理费36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綦江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山波57929元,支付被告殷俊1700元,此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山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为331元,由原告王山波负担83元,由被告殷俊、殷承林负担248元(此款原告王山波已预交,限被告殷俊、殷承林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王山波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岳跃潭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