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6民初88号
原告:谭某,男,198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兴山县人,中专文化,葛洲坝兴山���泥有限公司职工,住兴山县昭君镇琵琶路2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慈,务农,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柱,兴山县明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严某,务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有华,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谭某与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忠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朱正慈、万柱,被告严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严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原告127000元(彩礼7万元、共同财产分割5万元、礼金7000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1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草率结婚。结婚前,原告家庭按被告要求支付彩礼7万元,双方家庭共同为原、被告举办结婚仪式,原告家庭承担一切费用。婚后虽然共同居住近两年,但原、被告未发生性关系,结婚当天原告就要求与被告同房,被告要求先恋爱半年,半年后有其他男性给原告发威胁信息,后来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托,双方为此曾发生争执,有几次原告回家被告不开房门,致使原告睡沙发。婚后原告的工资及被告的工资均由被告掌管,被告不承担做饭、洗衣家务,原告受伤后,被告也不关心原告,且被告不尊重原告父母,与原告父母吵架,还辱骂原告父母。被告××××年××月办理暂住证时居然办理的是未婚,因此,原告有理由怀疑被告与原告结婚的目的是另有所图。
被告严某辩称,1、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2、彩礼是原告为结婚自愿支付给女方用于购买三金、衣物的,被告不应当返还;婚后共同收入由被告掌管属实,因被告考驾驶证支出1万余元,加上日常开支、还礼等均已花销完,已无存款。被告名下10万元存款系被告父母赠送给被告的嫁妆,不属原、被告共同财产。3、结婚当天未与原告同房是因为被告来例假,双方结婚两年一直睡在一起没有发生性关系属实,但不能怪被告。4、原、被告经介绍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了两年,被告婚后一直在昭君镇居住,原告说被告骗婚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患有××,原告没有为被告治疗,只因被告一顿饭未为原告家人做,原告家人就将被告赶出家门。原告在诉状上所说和被告草率结婚,致使被告当作了“合法化地索财”的套环,布下陷阱和设��,被告婚后搂了原告10万多元,被告有情夫等均不属实,系对被告的诬陷和栽赃,对被告的名誉、精神、人身造成了严重的伤害,故原告应赔偿被告所有的精神、名誉损失共计25万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2本,证明双方××××年××月××日结婚;2、被告××××年××月4日办理的暂住证,证明被告婚后办理暂住证时谎称未婚;3、原、被告短信打印件,证明被告主动搬出原告房屋等事实;4、原告婚后工资收入明细,证明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原告工资收入61534.73元由被告掌管;5、结婚时原告单位同事礼金明细单,证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同事随礼礼金共计6900元,交由被告掌管;6、兴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6财保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掌管有共同存款10万元;7、铂金钻戒(价款5858元)、项链(含挂坠,价款4408元)鉴定书,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首饰支出情况。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兴山县中医医院检验报告单3份、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被告2016年2月15日检查出患有××。本案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行定期存款10万元交易明细,在湖北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君支行帐户情况、帐户余额及交易明细,其中一年期1万元定期帐户81×××57已于2016年3月2日支取,帐户81×××89截止2016年7月26日余额为2165.61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4、5、6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其为了报考驾驶证办理暂住证时,原告之父陪同被告一起到公安机关办理的,并非被告要求登记的未婚,被告不清楚原因;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信息内容是原、被告吵架时所发,并非是事实,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首饰价款应以发票价款为准。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离开原告家之后所做检查,原告并不清楚,不能证实原告不为被告治病的事实。原、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称10万元存款并非夫妻共同财产,2016年3月2日支取的1万元定期存款已全部用于日常开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被告暂住证,不足以证明被告谎称“未婚”之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被告短信记录,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予以确认,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案件事实;铂金钻戒、项链鉴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首饰的具体性状,但不足以证明购买价款。本院对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行定期存款10万元交易明细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该10万元系原、被告婚后所存,系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在湖北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君支行帐户情况、帐户余额及交易明细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掌管有夫妻共同存款1万元之事实,被告所称“原告的工资已没有节余,原告单位同事礼金都用完了”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谭某与被告严某201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兴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跟随原告父母居住生活,家庭日��生活开支由原告谭某父母负担,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前,原告谭某及其家人向被告严某家人支付5万元彩礼,并另外支付2万元给被告严某购买戒指、项链、手链、衣物等。2014年2月双方举行婚礼时,被告严某的父母赠与原、被告现金10万元(原、被告将该款分别于2014年2月9日、2015年2月10日以被告严某名义各存定期一年),原告工作单位同事赠送的礼金共计6900元由被告严某掌管。自××××年××月起,原告谭某将其工资收入交由被告严某管理,被告严某每月给付原告谭某生活费800元,后增至1200元,被告严某一直掌管到2015年6月,××××年××月至2015年6月原告谭某工资共计58457.87元;自2015年7月开始,原告谭某的工资由其自行管理,当月给被告支付1200元,同年8月原告给被告支付800元,之后没再支付。被告严某分别于2014年4月至7月,2015年4月至11月在兴山县集镇打工,���中2014年月工资1200元,2015年月工资1500元,均由其管理。被告严某在××××年××月左右为考取汽车驾驶证,支出1万余元。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双方一直没有发生性关系,逐渐产生矛盾。2016年1月10日晚上,被告严某与原告谭某之母朱正慈发生争吵后,被告严某遂离家外出,后仅回家拿衣服一次,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时,被告严某掌管有定期存款11万元,其中10万元一年期定期存款于2016年2月10日到期,存款利率2.75%,该笔存款经原告谭某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1万元一年期存款到期后,被告严某于2016年3月2日支取,本息合计10339.43元。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其他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可以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共同生活二年未���生性关系,未能建立较深的夫妻感情,原告谭某要求离婚,被告严某同意离婚,且经调解无效,故本院对原告谭某要求与被告严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彩礼是否应当返还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一。
原告谭某主张被告返还彩礼7万元,一是彩礼数额有误,原告在婚前支付7万元,其中2万元系赠与被告严某购买首饰、衣物所用,并非彩礼,彩礼金额应为5万元;二是由于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二年,且不存在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本案不存在应当返还彩礼的法定情形;三是原告谭某以双方未发生性关系为由要求被告严某返还彩礼之主张,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谭某要求被告返还彩礼5万元的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6900元礼金是否返还的问题。原告谭某要求被告严某返还其单位同事随礼礼金6900元,根据双方陈述,婚后已还礼一部分,且原告谭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剩余礼金尚单独存在,因此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双方离婚后,需由原告谭某独自还礼之实际,该情形可作为分割共同财产时酌情考量因素之一。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原、被告结婚以后,共同接受被告严某的父母赠与所得的10万元,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10万元及存款利息2750元应列入共同财产分割范围。
被告严某辩称其父母给的10万元系其陪嫁,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案存在原告谭某家人给付5万元彩礼的事实,因此被告严某父母将10万元赠与给原、被告双方,较为符合常理及当地风俗。原、被告分居前被告严某掌管家庭收入期间尚有定期存款1万元,被告严某在本案诉讼期间才支取,被告严某在庭审中隐瞒该笔存款,在查证存在该笔存款后,又称已全部用于日常开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支出项目及明细,因此该笔存款应列入共同财产分割范围。由于原、被告分居期间各自收入各自掌管,双方均未提供对方尚有存款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严某提出分居期间谭某应当有存款的抗辩理由难以支持,同时被告严某81×××89号账户截止2016年7月26日余额2165.61元,系分居期间产生的交易余额,也不予列入共同财产范围。综上,本着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结合双方离婚后原告谭某独自还礼之情形,原、被告共同存款112750元,原告谭某分得55000元,被告严某分得57570元。本案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谭某与被告严某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存款)112750元,原告谭某分得55000元,被告严某分得57570元。限被告严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谭某55000元;
三、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100元,被告严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忠
审 判 员 万 忠 南
人民陪审员 秦 朝 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