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326民初95号

大昌国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诉万芮妤、王锐、大姚县金盛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大昌国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大姚县金盛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万芮妤,王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6民初95号原告大昌国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鹿城南路。法定代表人曾建琼,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福聪,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卓,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大姚县金盛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大姚县龙街镇。法定代表人万芮妤,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开秀(系万芮妤之母),女,汉族,1960年8月13日生,住昆明市五华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万芮妤,女,汉族,1979年12月16日生,高中文化,城镇居民,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被告王锐(系万芮妤之夫),男,汉族,1975年3月8日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委托代理人徐坤宏,云南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大昌国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万芮妤、王锐、大姚县金盛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昌国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福聪、刘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芮妤、王锐、被告大姚县金盛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于2016年3月10日在云南法制报上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被告万芮妤、王锐的委托代理人徐坤宏、被告大姚县金盛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开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昌国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万芮妤向中国农业银行大姚县支行(以下简称“大姚农行”)贷款300万元,并委托原告大昌国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公司”)承担全额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王锐、被告大姚县金盛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为万芮妤向原告大昌公司提供全额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2015年9月3日,原告大昌公司代被告万芮妤偿还大姚农行逾期贷款2066053.38元,另外,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第十一条第五项的约定,被告万芮妤应向原告大昌公司支付违约金413210.67元(2066053.38×0.2=413210.67),以及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112556.5元(2066053.38×136天×0.0004=112556.5)。至此,被告万芮妤共欠申请人大昌公司共计人民币2591820.55元。依据原告与被告王锐、被告金盛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锐、被告金盛公司应对万芮妤所付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按担保合同约定履行完成保证责任,可以向被告万芮妤行使追偿权,其余被告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依法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万芮妤偿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2066053.38元,违约金413210.67元,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112556.5元,共计人民币2591820.55元;2、判令被告万芮妤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4.6%的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告;3、判令被告王锐、被告大姚县金盛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条中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9月4日至2016年6月12日,金额为228092.30元,2066053.38乘以276天乘以0.0004的日利率,利率0.0004是按双方担保合同约定来计算的。三被告辩称:1、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2、对违约金有异议,违约金及利息应该以原告方的实际损失来算,违约金不能超过实际损失。3、对其余诉讼请求无异议。请求原告减免违约金,利息按照农行的同期利率支付,因为现在公司周转困难,违约是逼不得已,我们下来想办法尽快把钱还掉。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万芮妤向农行借款300万元本金的事实。2、委托保证合同(DCDB14325)、保证反担保合同(DCDB14325-1)、保证反担保合同(DCDB14325-2)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大昌公司为被告万芮妤的贷款提供全额担保,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还证明被告大姚金盛公司、被告王锐是被告万芮妤的反担保保证人,应该对被告万芮妤偿还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代偿证明及银行业务凭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大昌公司为万芮妤代偿2066053.38元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方跟银行之间没有一个书面担保合同。三被告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21日,被告万芮妤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姚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万芮妤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姚县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日万芮妤与原告大昌国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委托原告大昌国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该300万元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委托保证期间从借款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4个月,合同第十一条(五)约定,甲方如未能按借款主合同约定还本付息,造成乙方代偿的,按如下执行:1、甲方应于乙方为其代偿之日起十日内向乙方清偿全部代偿款项及代偿资金占用利息;2、甲方超过十日仍未向乙方清偿代偿款项和资金占用利息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乙方为其代偿金额20%的违约金及代偿资金占用利息。2014年9月1日,被告王锐、被告大姚县金盛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大昌国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为万芮妤向原告大昌国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5年9月3日,原告大昌国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被告万芮妤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姚县支行逾期贷款本息合计2066053.38元,但被告万芮妤、王锐、大姚县金盛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大昌国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一直未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和《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内容合法有效。万芮妤作为借款人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大昌国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王锐、大姚县金盛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对大昌国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承担反担保责任。原告大昌国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向本案被告万芮妤进行追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告大昌国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万芮妤偿还代偿款2066053.38元及从2015年9月4日至2016年6月12日的资金占用利息228092.30元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13210.67元的请求,关于《委托保证合同》第十一条(五)项约定的即按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乙方为其代偿金额20%的违约金,该条约定的数额过高,本院仅支持违约金为造成实际损失(即利息)的百分之三十,即68427.69元。被告王锐、大姚县金盛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万芮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应对被告万芮妤向原告所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万芮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大昌国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066053.38元、资金占用利息228092.30元及违约金68427.69元,合计2362573.37元。

二、被告王锐、大姚县金盛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万芮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大昌国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34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万芮妤交纳。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义

审判员 白仲华

审判员 罗如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建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