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民初11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原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谷振宇,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琚高翔,该分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书俭,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佰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春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金三角医养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原陕县春天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捍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惠霞,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卫,河南刘·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捍卫。
被告:杨玉春,女,汉族,1984年4月2日出生。
被告:张锋,男,汉族,1982年12月29日出生。
被告:杨静,女,汉族,1987年3月3日出生。
被告:张春亚。
被告:郭娟花,女,汉族,1976年8月27日出生。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鹤壁分行)与被告佰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力实业公司)、河南金三角医养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角置业公司)、郭捍卫、杨玉春、张锋、杨静、张春亚、郭娟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鹤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琚高翔、耿书俭,被告金三角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惠霞、田永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佰力实业公司、郭捍卫、杨玉春、张锋、杨静、张春亚、郭娟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原银行鹤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佰力实业公司支付中原银行鹤壁分行贷款本金36335900元及利息26877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12日);2.判令佰力实业公司支付中原银行鹤壁分行贷款本金9767700元及利息7225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12日);3.判令中原银行鹤壁分行对杨玉春、郭捍卫、金三角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张锋、杨静、郭捍卫、杨玉春、张春亚、郭娟花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6日,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中原银行鹤壁分行)与佰力实业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约定出票人佰力实业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汇票到期日2015年5月6日,金三角置业公司以陕县住宅和商业房产为佰力实业公司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1月7日,中原银行鹤壁分行与佰力实业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约定出票人佰力实业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汇票到期日2015年5月7日,郭捍卫、杨玉春将所有的位于上海浦东新区锦绣路2580号弄22号1602室为其提供抵押担保,张锋、杨静、郭捍卫、杨玉春、张春亚、郭娟花为上述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原银行鹤壁分行与佰力实业公司、金三角置业公司商定了承兑到期银行垫付形成逾期贷款的计息标准并就发生纠纷受诉法院的管辖达成一致意见。但汇票兑付期限届满,中原银行鹤壁分行经多次催要,佰力实业公司仍不还款,担保人也不履行保证责任。金三角置业公司辩称,对中原银行鹤壁分行起诉金三角置业公司的部分没有意见。但金三角公司只是抵押人,财产保全可能超出了中原银行鹤壁分行的请求范围。中原银行鹤壁分行主张月息11.271‰没有根据。佰力实业公司、郭捍卫、杨玉春、张锋、杨静、张春亚、郭娟花未到庭,也无书面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原银行鹤壁分行2016年3月21日发出的编号20160323的《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加盖了金三角置业公司的公章,该书证上明确借款逾期后的计息标准为月利率11.271‰,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佰力实业公司与原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抵押人郭捍卫、杨玉春、金三角置业公司(原陕县春天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与原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亦属有效合同。保证人郭捍卫、杨玉春、张锋、杨静、张春亚、郭娟花分别与原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亦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原银行鹤壁分行后,权利义务一并由中原银行鹤壁分行承继,原陕县春天置业有限公司更名为金三角置业公司后,权利义务一并由金三角置业公司承继。本案佰力实业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未能按照约定足额交付余款至承兑行即中原银行鹤壁分行,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该款转作逾期贷款,按照有关规定计收罚息。佰力实业公司、金三角置业公司均已知悉并签章认可逾期贷款计息标准为月利息11.271‰。本院对金三角公司提出的中原银行鹤壁分行计收利息标准无根据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经核算,36335900元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11月12日的利息应为2557251.16元,9767700元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11月12日利息为687433.7元。中原银行鹤壁分行请求的利息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佰力实业公司没有如期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抵押人、保证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各自担保责任。并且,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以及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保证人自愿放弃了其他担保物权的优先偿还抗辩权。关于金三角公司提出本院财产保全有可能超出中原银行鹤壁分行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依法其应当自收到民事裁定书之日起向本院提起复议,不属于本案实体裁判内容。综上所述,中原银行鹤壁分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佰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借款本金36335900元及利息2557251.16元(计息计算至2015年11月12日);
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对河南金三角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财产(财产范围以双方办理的抵押登记及抵押物清单为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佰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借款本金9767700元及利息687433.7元(计息计算至2015年11月12日);
四、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对郭捍卫、杨玉春提供抵押的房屋(房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2580弄22号1602室)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的1400万元在上述第三项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郭捍卫、杨玉春、张锋、杨静、张春亚、郭娟花对上述第一、三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佰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或其他保证人追偿;
六、驳回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3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94369元,由佰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河南金三角医养置业股份有限公司、郭捍卫、杨玉春、张锋、杨静、张春亚、郭娟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郝占峰
审判员 张保平
审判员 孙璐璐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孟祥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