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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02民初1655号

武威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行与刘冬梅、张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行,刘冬梅,张建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602民初1655号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行。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永昌镇刘沛村。负责人史子军,该支行行长。被告刘冬梅。被告张建军。

原告武威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行与被告刘冬梅、张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威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行以被告刘冬梅、张建军拒不偿还所欠贷款本息为由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在审理中经审查发现,本案涉诉被告为“张建军”,但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所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上记载的姓名均为“张建杰”。在本院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被告以原告主体错误为由拒绝应诉答辩,因本案诉讼主体中的被告不适格,致使本案无法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不但要符合形式要件,而且应当符合实质要件。而本案涉诉原告为“张建军”,无“张建杰”这一诉讼主体。本案因诉讼主体中的被告不适格而无法审理,故其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武威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科

代理

审判员  戴 晖

人民陪审员  王 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来 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