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1民初1405号原告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土默特左旗。法定代表人尹宝堂,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郝铁柱,男,汉族,1980年2月1日出生,土左旗信用联社贸易分社主任。被告张成俊,男,汉族,1957年6月3日出生,农民,住土默特左旗。被告赵林秀,女,汉族,1960年3月12日出生,农民,住土默特左旗。被告张新顺,男,汉族,1962年6月25日出生,农民,住土默特左旗。被告赵秋峰,女,汉族,1971年7月2日出生,农民,住土默特左旗。
原告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土左旗信用社)与被告张成俊、赵林秀、张新顺、赵秋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铁柱及被告张成俊、张新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林秀、赵秋峰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成俊、赵林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5000元,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6月2日)34283.12元,本息共计329283.12元。1、判令被告张新顺、赵秋峰对被告张成俊、赵林秀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成俊、赵林秀于2015年3月4日与原告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贸易分社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5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牛,抵押物为张成俊名下坐落于土默特左旗台阁牧镇阳高村房产一套(房产证号:A-01-04012**号,土地使用证号:土左金山集用2013字第001605号),建筑面积294.52平米;土地使用面积576平方米;同时被告张新顺、赵秋峰与原告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贸易分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张成俊、赵林秀贷款提供担保。此笔贷款于2016年3月3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信用社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6月2日,被告仍欠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329283.12元(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现暂计算至2016年6月2日)。
被告张成俊辩称,对借款和抵押事实认可,只是现在没能力偿还,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张新顺辩称,对担保事实没异议,认为法院应先卖掉抵押房子,不足部分由担保人偿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4日,被告张成俊、赵林秀以购牛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申请借款295000元,同日,张成俊、赵林秀与原告签订了《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富民一卡通领用合约》和《抵押合同》。《领用合约》授信金额295000元,授信期限365天,自领用合约签订之日算起。《抵押合同》抵押物为张成俊名下坐落于土默特左旗台阁牧镇阳高村房产一套(房产证号:A-01-04012**号,土地使用证号:土左金山集用2013字第001605号),建筑面积294.52平米;土地使用面积576平方米;被告张新顺、赵秋峰作为担保人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此笔贷款于2016年3月4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6月2日,被告欠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329283.12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张成俊、赵林秀签订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自觉履行。现被告张成俊、赵林秀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仍不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成俊、赵林秀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新顺、赵秋峰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以张成俊自有的坐落于土默特左旗台阁牧镇阳高村房产一套作为抵押物,故原告有权从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或者作价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原告的债权仍未受偿,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张新顺、赵秋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就尚未受偿债权与被告张成俊、赵林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成俊、赵林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5000元,并支付直至还清借款为止的利息。
二、被告张成俊、赵林秀承担抵押物的保证责任,被告张新顺、赵秋峰对抵押物的担保以外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0元减半收取3120由被告张成俊、赵林秀、张新顺、赵秋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
审判员 荣筱姿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云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